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86號
TPSM,93,台上,86,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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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起訴書誤載為彭漢陽)、乙○○甲○○等四人係告訴人馮定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縣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之新黨義工,並順利輔選馮定國於台中縣以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其後雙方因八十七年初台中縣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即大屯區新黨應提名三席或一席而發生爭端,即告訴人主張其在大屯區有二萬七千票之實力,分配票源可當選三席縣議員,新黨國代唐元亮及丁○○等人則主張提名一席即丁○○以確保當選,其後新黨提名二席,丁○○因差一百多票而落選,雙方因而產生心結。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雙方又因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立委初選形同水火。丁○○丙○○乙○○甲○○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以「新黨義工致立委馮定國公開信」名義,於第三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又於第四封公開信中署名指摘:「挑戰黑金取名,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虛偽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係利用義工、不重視義工及利用黑道恐嚇同志,並以信函郵寄予陳柏青陳森霖王中興等人,而散布文字傳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並足以生損害於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惟訊據丁○○乙○○甲○○丙○○對於渠等於前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發布),即自該次選舉投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約六、七日起,有由其等分別署名書寫告訴人所指述之公開信,均交由丁○○印刷製作成「新黨義工致立委馮定國第一(二、三、四、五)封公開信」,再由丁○○散發給台中縣內之新黨黨員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四人除均辯稱:並未虛構不實之事項散布、傳播,亦無毀謗之犯意等語外,丁○○另辯稱:⑴前揭公開信函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係為了激勵告訴人,促其兌現所開競選支票,使支持者繼續支持,此由每封公開信之前言中說明「馮定國若連任立委成功,切勿驕縱,以虛懷若谷之心,以有情有義,信守承諾來對待義工,真心誠意為台中縣新黨發展付出心力,若連任立委失敗,切勿立



即捨台中縣新黨而去,只要虛心檢討,繼續留在台中縣,努力經營基層,三年後席捲重來,定能再創高峰,奪回立委寶座」等語,即可見伊之用意。⑵伊等所發布公開信之內容皆有憑據,伊等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公開信之內容為真實。其中,第三封公開信乃係根據黃裕煌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黃裕煌希望告訴人參加王心智服務處之活動,告訴告訴人新黨一定要比國、民兩黨更努力,而告訴人回應:「黃裕煌,你不懂政治啦!一批義工走了,還會有一批新的」等語,經黃裕煌轉述上揭交談內容而論述。另第四封公開信則係依據告訴人之助理段緯宇之電話談話錄音中,所述:「希望這個事情他(指丁○○)能給我樓梯下,既然他連樓梯都給我拿掉了,我是還要留什麼路給他走?不然,好啊,就叫大家家裡的公媽牌(祖先牌位)都立HINOKI(日文檜木之意)」、「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段的,若錢花下去,就不放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坦白跟他說HINOKI牌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情發生,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語而撰寫,亦無故意虛構不實之情事。⑶況第三封公開信由甲○○署名,第四封公開信由丙○○署名,並非由「呼群保義聯誼會」團體之名義具名,基於文責自負之理,縱認有罪,亦無將伊等四人共同論罪之餘地。伊等既各在上揭公開信中分別具名,而非匿名,即係自信所述有據,絕無抹黑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此核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等均應不為罪。⑷第四封公開信中對於伊遭新黨停止黨權三個月之理由,雖僅提及前往縣議會丟雞蛋表示抗議有損新黨形象一事,然係因其餘「涉及賄選」、「為他黨候選人助選」之停止黨權理由,係由證人董秀馨所檢舉,伊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所為,所以才僅提及上開丟雞蛋之理由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於前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於台中縣內所散發之前開公開信,核其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之誠信、問政態度、對義工之心態、對付自己同志之方法等事項,丁○○以上開公開信之前言,有印製「馮定國若連任立委成功,切勿驕縱,以虛懷若谷之心,以有情有義,信守承諾來對待義工,真心誠意為台中縣新黨發展付出心力,若連任立委失敗,切勿立即捨台中縣新黨而去,只要虛心檢討,繼續留在台中縣,努力經營基層,三年後席捲重來,定能再創高峰,奪回立委寶座」等語,即辯稱:伊等書寄前揭公開信函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係為了激勵告訴人,促其兌現所開競選支票,使支持者繼續支持乙節,雖不足採信,惟就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摘之第三封公開信及第四封公開信內容是否涉及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仍應依法律原則審慎認定之,茲分述如下:關於丁○○遭停止黨權之過程及理由:
⑴八十七年台中縣立法委員選舉新黨候選人初選期間,丁○○與告訴人同為候選人,嗣因丁○○遭人檢舉:①涉有賄選;②在縣議員選舉時為他黨候選人助選;③率眾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當場丟雞蛋有損新黨形象,而遭新黨停止黨權三個月等情,業有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公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選偵九號卷第四二頁)。又丁○○遭停止黨權之上開①、②點理由,均係由證人董秀馨提出檢舉,業據證人董秀馨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至於上開③點丟雞蛋有損新黨形象之停止黨權理由,丁○○辯稱係告訴人於新黨審查會當場補充提出等語,而告訴人於原



審則指稱不復記憶,至證人唐元亮於原審則供稱係證人董秀馨所提出檢舉(見原審卷第一00頁),然證人董秀馨於原審證稱已不記得是否由其提出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上開③點停止黨權理由,究竟由證人董秀馨或告訴人所提出雖無法確定,然新黨召開上開檢舉之審查會時,丁○○、告訴人、證人董秀馨、唐元亮均有與會在場等情,分別經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述及證人唐元亮證述情節相符,故已堪認定。
⑵證人董秀馨檢舉丁○○涉及賄選及為他黨候選人助選之理由,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檢舉原因如下:「(問:你是曾經到新黨廉政委員會檢舉丁○○沒有初選資格?)沒有,我不知道有這個審查會,我是有到新黨廉政委員會陳述丁○○他出賣我,我選代表的時候,他幫他黨候選人助選。……(問:你有無檢舉丁○○拿錢要你去賄選?)我確實有跟廉政委員會說丁○○的爸爸曾經拿(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我,並交代我把錢交給那個伯伯,那個伯伯,所以我認為形式上是賄選,所以我有向廉政委員會表達這件事情。(問:為何你會向廉政委員會表達這件事情?)當時我負責屯區,我住在眷村,成立聯絡處幫丁○○助選,助選有很多事務都需要花錢,所以丁○○的爸爸拿給我五萬元,但後來丁○○卻說我拿他們家的錢,類似中飽私囊的意思,事實上這些錢都是花在選舉的事務上,我為了交代這筆錢的用途,所以才向廉政委員會說明這件事情。(問:經驗法則上會產生下列的疑問,如果丁○○的父親拿給你五萬元是疑似要賄選,他怎麼可能再說你把這五萬元中飽私囊的話?去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因為助選的事情,我就倒貼二十幾萬元,我反應要費用,所以才向他爸爸說須要錢,並且跟他說那麼多的伯伯來幫忙,所以他爸爸就拿錢給我,叫我看著辦,誰有影響力就給他們,剩下的錢我們就大家吃飯。我就把這件事情變通一下,我以服務義工的性質給他們一個人六千元,剩下的錢就請大家吃飯。後來就去跟馮定國及其他的人說我拿他們家的五萬元,而且講的很難聽,讓我在鄉民代表落選,所以我要交代五萬元的事情。(問:從你剛剛證詞的脈絡,客觀上很難認為丁○○的爸爸拿五萬元給你是賄選,為何你會有賄選的陳述?)當時我很信賴他,竟然受到這樣的傷害,因為我不是很有實力,後來選舉完,丁○○還去跟他人說我拿他五萬元,我很生氣。而且他爸爸這樣說,我沒有辦法處理事情,而且我認為他給我五萬元的出發點不正,而後來又這樣講我,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原審審酌證人董秀馨上開證述檢舉丁○○之涉及賄選理由,認證人董秀馨檢舉之理由確實與常人之賄選觀念不符,客觀上即有引起丁○○新黨黨員不滿之可能。⑶又新黨台中縣議會議員自肥加薪案,曾由新黨公職人員帶領新黨市民代表候選人至縣議會抗議自肥,其中告訴人、丁○○及證人即新黨前國大代表唐元亮均有在場,過程中,丁○○與一些市民代表候選人曾丟雞蛋抗議等情,業經丁○○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唐元亮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0頁),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為帶領者,僅稱係中途參與上開抗議活動,然告訴人亦不否認參與上開抗議活動,故丁○○參加抗議活動過程丟雞蛋時,告訴人確實在場一節應甚明確,故丁○○丟雞蛋抗議自肥若有損新黨形象,在場之新黨公職人員包括告訴人、證人唐元亮等人何以無須負責?又何以其他同為丟雞蛋之新黨黨員不須接受處分?而唯獨丁○○必須接受停止黨權之處分?故上開停止黨權之理由,客觀上確實可能引起新黨支持民眾之反彈。




⑷綜前所述之經過,丁○○因遭人檢舉上開三點理由而遭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停止黨權三個月,並因而喪失新黨立法委員候選人初選之資格,新黨即提名告訴人為新黨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即堪認定。
有關【第三封公開信】:
⑴偵查卷附第三封公開信,由「義工甲○○」署名,標題載明「新黨義工致立委馮定國第三封公開信,『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此種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連任必敗」,其內容另記載:「新黨義工是最可愛的一群……當時新黨義工是多麼的相親相愛,不分彼此,多麼將士用命,為您輔選拉票,如今才短短三年時間,新大屯聯誼會為抗議您的不仁不義,宣布解散了,新太平聯誼會也因為您的自私自利,宣布解散了,您都毫不在乎,海線最熱心的義工之一張常雄先生,在您上次選舉過程中,出錢出力還特別為您購買六件襯衫,只為了要您有更多的時間用在拜票活動,免去洗衣之苦,結果您竟如此的無情無義,耍權謀對待他,這麼多無怨無悔的義工,如今安在?該檢討的是這些義工還是您自己呢?您的心態就只是在利用我們這些義工而已嗎?因為我們沒有心機,不懂的權謀,一顆心只是冀望新黨要更好,您對義工的承諾,要設立七個服務處為新黨紮根,您食言了,山、海、屯各設一個服務處也只是義工小小的心願,您也拒絕了,您不願意花經費用在基層服務上,卻捨得把錢花在蒐集古董上,如何再叫台中縣的鄉親,把熱情的選票回報給您,我們三年來對於您的作為,是用包容,寬恕的心去維護您,直到您對義工黃裕煌說出這句「一批義工走了,會有另一批新的義工來」的時候,我們對您的信心完全崩潰了,如此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您充其量只不過是個政客,政客擅於偽裝、作秀,我們卻相信,選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正義的懲罰,雖然會遲到,但終究會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
⑵新大屯聯誼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聲明解散,解散聲明啟事由會長余炳忠署名,其內容記載:「本會對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淪為新黨中央打擊異己的工具,新黨內保守既得利益者,打著黃旗黃旗,躲在背後扯趙少康主張公民初選的後腿,馮定國勾結廉政勤政委員會打壓、迫害丁○○立委初選資格,完全違背趙少康主張公民初選的意義,我們支持趙少康改革新黨中央,解散廉勤會,將權利真正下放,在新黨未改革成功前,本聯誼會解散,也呼籲所有會員共同唾棄馮定國,將其趕回台北去」等語(見選偵九號卷第八八頁);另新太平聯誼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聲明解散,其解散聲明啟事由會長洪國政署名,其內容記載:「對於本會會兄丁○○被取消初選資格一事,首先本會須聲明本會對事不對人,本會對黨中央廉政勤政委員會表達十分無奈的抗議:一、新黨過去抗爭丟雞蛋,程員並非第一遭,同樣丟雞蛋為何陳漢強、李慶華沒事、程員卻有事,那麼本會現任會長洪國政亦是六月二日台中縣議會自肥事件丟蛋人,是否中央也該處分?二、國代許歷農公然為國民黨的台南市候選人林南生及新竹現任市長民進黨籍的蔡仁堅站台,黨中央畏於他是大老,不敢處分,而程員基於人情為父執輩無黨籍里長候選人助選有事,真不知黨中央為何會這麼大小目。三、程員參與初選,原希望是為新黨在台中縣建立……初選典範……快樂初選,公平競爭,想不到對手竟然刻意帶一人證,誣指其年初縣議員選舉時賄選,而廉勤會不分青紅皂白,先取消其資格再說,且刻意不接受程之申訴,本會懷疑廉勤會是否還有公平正義。過去,本會支持新黨,是因為新黨的從政人學歷高,形象清新,而今我們所看到



的這些披著高學歷的羊,其實是狼的化身,本會基於對新黨的希望之幻滅,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解散」等語(見選偵九號第八六頁)。從上開兩會之聲明解散啟事內容可知,其解散原因乃係不滿丁○○新黨以上開理由停止黨權三個月,而丁○○遭停止黨權之過程客觀上確實會令人懷疑與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故第三封信中所稱:「選拉票,如今才短短三年時間,新大屯聯誼會為抗議您的不仁不義,宣布解散了,新太平聯誼會也因為您的自私自利,宣布解散了,您都毫不在乎」等語,即難認係虛構不實事項。
⑶另證人黃裕煌於一審證稱:「我是新黨海線義工」、「馮立委有跟我說:義工走了一批,還會有一批新的義工來,馮定國在選舉前提名時,有到我家來,說誰先成立服務處搶得灘頭,我就提名誰,王心智就成立了馮定國服務處,也說要辦活動,結果馮立委說他要到大陸去,不來參加成立服務處的活動,王心智就打電話請馮立委一定要來參加,我也跟馮立委在電話中談,我跟他說新黨一定要比國、民兩黨更努力,馮立委就說黃裕煌你不懂政治啦,一批義工走了,還會有一批新的,我聽了很心寒」等語(見一審卷第四0頁)。另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我當時是負責馮(即指馮定國)服務處主任,當時尚未提名,馮說先成立服務處搶了攤頭就提(筆錄誤載為贏)他,當時有五、六百人來參加,我邀請馮來,馮說他要去大陸,我說請他一定要來,他說一批義工走了會有一批來,我聽了當然心寒」、「那時我提議新黨應比國、民兩黨更努力才有發展的空間,他說這些話是因我對他說,你們一定要用功一點,服務處是為他成立且掛馮海線服務處,也答應一定要來,結果卻不來,我說義工會失望,且我對基層也不好交待,義工們都很期待見到他,是他的服務處他為何不來,義工會很失望」各情(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雖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指稱:整個事件背景,是起因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等力邀王子敬代表新黨競選,證人黃裕煌有去幫他(即指王子敬)但兩人相處不太好,另王心智想出來選,證人黃裕煌支持他(指王心智),在此期間黃成立服務處,剛好此時期其要去大陸可順道去上海問王子敬要否代表新黨競選,其早已排好行程,但黃裕煌王子敬不甚認同,及不太滿意,其等(指馮定國黃裕煌)彼此間在言語中可能有些不愉快,但其不會說義工一批走了又一批進來的話,其相信這些都是誤會等語(見同上述卷第一三五頁)。惟證人黃裕煌之上開證詞縱係出於告訴人與證人黃裕煌之間之言詞誤會,但證人黃裕煌既曾擔任告訴人之服務處主任,其對告訴人言行之傳述,無論內容是否真實,於客觀情形,自易讓人信為真實,此與市坊之流言不同。證人黃裕煌既曾向丁○○等人告知上情(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稱:此係黃裕煌不滿其未即時提名王心智競選縣議員,心生不滿而說),縱使所述不實,其言責亦在黃裕煌丁○○甲○○等人既因相信證人黃裕煌所述為真實,而予以傳述,此部分尚難遽認其等有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散布或傳播之犯罪故意。丁○○等四人就此部分所為:並非明知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並無誹謗及明知為虛構不實之事,仍予以散布或傳播之犯意等辯詞,應屬可信。
有關【第四封公開信】:
⑴偵查卷附第四封公開信,由「新黨台中縣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前行政組組長丙○○」署名,標題載明:「新黨義工致立委馮定國第四封公開信|『挑戰黑金政治』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其內容係記載:「新黨縣委會前執行秘書丁○○,因



台中縣議會議員通過自肥案,為了表達反對黨為縣民看緊荷包立場,前往縣議會丟擲雞蛋表示抗議,此一舉動,正是勇於『挑戰黑金政治』的表現,獲得縣民熱烈支持也獲得媒體好評,更因此獲得議會裡清流議員正式表態,拒絕領取不公不義的金錢,您缺乏民主風範,為了封殺丁○○參加新黨立委初選,竟向新黨廉勤會檢舉程先生丟雞蛋是有損新黨形象,並因此處分『停止黨權三個月』取消立委初選資格,此一荒謬的處分案,竟是由一位口口聲聲高喊挑戰黑金政治的立委所主導,您的競選口號是否已淪為自己的笑柄。更可笑的是您的助理,目前擔任您屯區競選總部執行長的段緯宇先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電話恐嚇被新黨迫害,取消立委初選資格的丁○○,段執行長在電話中說新黨八月九日第二場初選投票在太平國中舉行,(惟恐程先生到場並向馮定國抗議)太平為其地盤要求程先生不准到現場,否則將花錢買通黑道兄弟對付程先生,並且要程先生家的神主牌位準備要換新的(意謂要殺掉程先生,讓其家的神主牌位加上程先生的名字,所以要換新的),難道這就是自稱要『挑戰黑金、打破派系壟斷』的您,所應有的作為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二0頁)。
丁○○曾遭新黨廉政勤政委員會以前述三點理由停止黨權三個月,丁○○並因此喪失初選資格,其中①、②理由係由證人董秀馨提出檢舉,而③點「抗議台中縣議會自肥條款,而當眾丟擲雞蛋抗議,有損新黨形象」理由,丁○○認為係告訴人於新黨審查會當場補充提出,而告訴人於原審則指稱不復記憶,至證人唐元亮於原審則供稱係證人董秀馨所提出檢舉,然證人董秀馨於原審證稱已不記得等語均已如前述,上開③點停止黨權理由,究竟由證人董秀馨或告訴人所提出雖無法確定,然因新黨召開上開檢舉之審查會時,丁○○、告訴人、證人董秀馨、唐元亮均有與會在場,且證人唐元亮於原審證稱:「(問:開會時,三點內容是否一起討論?還是事後才提出第三點?)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這個已經時隔四年,我已經不記得。但是丁○○之所以特別指摘這一點,是因為馮定國跟我一起帶領丁○○與市民代表去抗議,應該由帶隊的人員馮定國與我一起負責,馮定國竟然以此來停止他的黨權,所以他覺得不合理。丁○○可能主觀上認為前面兩點檢舉的內容與董秀馨有關,只有第三點跟馮定國有關,所以他才提第三點對於第一、二點略而不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原審復審酌丁○○與告訴人因立委初選雙方爭取新黨提名而有利益衝突,嗣因遭檢舉而停止黨權三個月喪失初選資格,進而懷疑係告訴人向新黨廉勤會檢舉致丁○○遭取消立委初選資格,以保障告訴人本身之當選等情,亦屬合理的懷疑,而非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又因丁○○遭停止黨權之上開①②點理由係由證人董秀馨所檢舉,丁○○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告訴人有關,且告訴人身為新黨公職人員,丁○○抗議自肥丟雞蛋時亦在場,而丁○○上開丟雞蛋行為竟然成為停止黨權之理由,丁○○主觀上自難以接受而僅提出上開③停止黨權之理由作為公開信之內容,亦屬合理,尚難認基於惡意所為。
⑶又關於上開公開信所述關於段緯宇部分,證人段緯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電話通話之事。雖證稱:「(問:丙○○說,在立委選舉期間有打電話給他,有講述前述之話,你當時有打該電話?)當天我並不是打給丙○○,是乙○○跟我講電話,我跟他講說,以馮定國的知名度,丁○○要跟馮定國新黨立委初選,除非他家的公媽祖牌是換HINOKI的(意指檜木的意思),也就是說他祖先有



這種德,這種福氣,當時他們在大里新黨初選時,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們有去吵鬧,我是太平人,曾當過委員(即指馮定國)助理,我們家又是新黨的人,基於愛護新黨聽說他們會發動更大的人來太平抗爭新黨,我就說你們可以發動人來,我們也可以發動人來」、「 (問:你當時是否說要找兄弟來?)這我忘記了,而且這只是初選,跟立委正式選舉,應該是二回事」等語(見選偵九號卷第五一、五二頁),惟依卷附段緯宇乙○○之對話譯文,應可證明段緯宇曾在電話中揚稱:「希望這個事情他(指丁○○)能給我樓梯下,既然他連樓梯都給我拿掉了,我是還要留什麼路給他走?不然,好啊,就叫大家家裡的公媽牌(祖先牌位)都立HINOKI(日文檜木之意)」、「我段的,若錢花下去,就不放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就是這樣啦,不然他試看看多說無用,不要說我向丁○○恐嚇,希望余主委你去跟丁○○勸告一下,大家都有樓梯下,樓梯不要把我拿掉,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就不放過他,一定有事情發生,我錢花下去,一定讓丁○○有事情發生」、「余主委請你協調,他如果樓梯要給我拿掉,你就叫他人多一點來,拜託他人多一點來,不要到時候說我段緯宇丁○○有偏見,我縣議員沒選,花了一、二百萬,如果丁○○樓梯不給我下,那他就試看看」、「目前為止丁○○我有拿樓梯給你下,也希望主委你轉達我有欠馮定國的情,這最後一次要還,要是不肯,不肯沒關係啊,主委你跟他說叫他人要多帶一點,不要到時候很難看」、「坦白跟他說HINOKI牌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情發生,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事。由段緯宇上開言詞,如「不放過他,一定會讓他有事情發生」、「樓梯不要把我拿掉,如果樓梯把我拿掉,他就試試看。我就不放過他,一定有事情發生,我錢花下去,一定讓丁○○有事情發生」、「主委你跟他說叫他人要多帶一點,不要到時候很難看」、「坦白跟他說HINOKI牌公媽牌立穩一點,接著一定會有事情發生,不是這樣說說就算了,一定會有事情發生,我跟你保證,因為我錢花下去了,我絕不甘願,我無故花這些錢我怎麼甘願,說得非常明白了啦」等語,其言語中確實含有其將以糾眾暴力手段對付丁○○之意圖甚明,顯非段緯宇所證稱:丁○○是大陸來的,神主牌不是台灣檜木,檜木是最貴的,換檜木比較有福氣之意,證人段緯宇前揭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復審酌:①證人段緯宇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擔任告訴人公費助理等情,有立法院祕書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處人證字第八九|六五九號在職證明書附原審上訴卷可考,②原審上訴卷附段緯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各位敬愛的黨員先進」推薦任美潤參選縣議員之信函影本中,亦提及「後學段緯宇為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助理,地方職稱執行祕書;兩年來,緯宇秉持馮委員勤政理念,清廉愛民。為地方服務近五百餘件,大小公聽或協調會,主辦或協辦二十三場,大型活動及晚會主辦或協辦十七場」等語。是無論段緯宇是否在名義上擔任告訴人立法委員任內之公費助理,實際上在告訴人多年從事政治活動期間,證人段緯宇均扮演相當重要之助選角色,其情應甚明確。是在前述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段緯宇縱未掛名擔任告訴人之助理,丁○○等人依據前情及前述之錄音談話內容,會誤認段緯宇是告訴人之助理,亦難認有違常情。證人段緯宇既於上開電話談話時,以前開言詞對丁○○相要脅,且依此談話內容,亦堪認其係為替告訴人助選而與告訴人之競選活動有關。又依據台灣習俗,家中之祖先牌



位一般不會更換,除非家中有人逝世,是上開談話內容,亦已隱含對人身之威脅。參酌上情,本案告訴人縱使不知亦未參與此事,但丁○○等人因此解讀為證人段緯宇係欲利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難認不符一般常情。丙○○署名而由丁○○所散發之前開第四封公開信,就此部分亦指摘此係段緯宇之言詞。是就此第四封公開信之部分,其內容亦屬合理之懷疑。丁○○等人既係因為丁○○被停止黨權、及證人段緯宇上開電話談話內容等客觀事實,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傳述此第四封公開信,此部分亦難遽認其等有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散布或傳播之犯罪故意。
丙○○雖於原審更㈠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告訴人具狀檢附書面向原審陳稱:第四屆立委選舉前六、七日下午,丁○○有電告伊、甲○○乙○○三人至前國代唐元亮服務處,將已經打好字之三份公開信,允以二萬元代價,囑伊等各簽署一份,選前三日有在甲○○家中領到由丁○○本人點交之二萬元,程、馮交惡,該黨同志皆知,其如沒收到丁○○之二萬元,即無激勵告訴人之急迫性,何況又在選舉前夕,四處散發這四封公開信,昭然若揭不利告訴人之當選。為求事實真相,揪出幕後影舞者,伊甘冒割袍斷義之大不韙,除自首於合議庭前,另致歉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一八頁)。惟查:原審於調查時訊問丙○○書寫上開書面之真意為何,經丙○○供稱:「(問:你在本院前審曾經提出一封書信給法官,內容說明本件被起訴的書信是由丁○○打電話給你們三人,約在唐元亮服務處,把已經打好的三封公開信,請你們簽名,並允諾給你們每人二萬元的代價,為何會寫這封書信?提示該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一八頁)是我寫的,我要聲明一點,因為我前科累累,我寫這封信,有很多長輩說,兩造間的事情,因為都是同一政黨,不要再繼續為了這個小事情爭執下去。我信上所說的事實。(問:丁○○究竟有無說要以二萬元的代價要你在公開信上簽名?)沒有。(問:你給法官的這封信中所寫的「允以二萬元代價,囑被告等各簽署一份」?)我有收到二萬元。但是沒有說如果不簽就不給我二萬元。(問:當時丁○○如何跟你講的?)當時他叫我簽這封公開信,沒有馬上給我二萬元。當時丁○○拿文件給我們看,並說你們簽名我一個人會給你們二萬元。(問:你為何要簽這封信?為了拿二萬元?)我有看了信內容,內容跟我的感覺是一樣的。我也認同這封公開信的內容,並不是為了二萬元。(問:既然你認同公開信的內容,也會簽名,為何丁○○還要給你二萬元?)我們當他的義工很久,都沒有拿過他一毛錢,他給我們二萬元,我認為他是為了要感謝我們當義工幫忙他,才給我們這二萬元,我也是以這樣的想法收二萬元。(問:你這樣的講法,跟你剛剛講的給你二萬元簽公開信,是不一樣?究竟二萬元跟你簽公開信有無對價關係?)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而乙○○甲○○於原審均供稱:丁○○並沒有允諾簽署公開信即給予二萬元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丁○○雖有給付丙○○二萬元,然係為感謝丙○○擔任義工之對價,與簽署上開公開信並無對價關係,況丙○○自承亦認同公開信之內容,則丁○○自無須以二萬元利誘丙○○簽署上開公開信。從而丙○○前開向原審陳明之書信內容,顯不足採信,告訴人據此指稱被告等人散發上開公開信係惡意誹謗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令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足以認定丁○○丙○○乙○○甲○○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渠等



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所謂第三封公開信,內容中之「一批義工走了,會有新的一批義工來。」等語,縱使告訴人曾向證人黃裕煌說過,惟黃裕煌僅單純向丁○○轉述該事實,該公開信內容中之「如此利用義工的心態,其心可惡,您充其量只不過是個政客,政客擅於偽裝、作秀,但我們卻相信選民的眼睛是雪亮的,『正義的懲罰,雖然會遲到,但終究會到的。』」云云,係丁○○故意杜撰,而非黃裕煌之轉述內容,又系爭第四封公開信,縱有部分內容係證人段緯宇曾對乙○○說過,但此係段緯宇個人之事,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等竟將段緯宇所說之話,故意指為告訴人授意,而在該公開信中記載「『挑戰黑金政治』淪為笑柄,使用黑道對付自己同志。」等語。顯見被告等散播前開公開信之動機、目的為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使告訴人無法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原審未審酌公開信之真意,認定被告等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傳述公開信,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虛構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散布或傳播之故意,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等發表之公開信,係分別以黃裕煌之陳述及段緯宇丁○○之對話為憑據,均非親自見聞,以片面之詞,未盡查證之責,任意臆測,而認定「段緯宇縱未掛名擔任告訴人之助理,被告等人依據前情及前述錄音談話內容,會誤認段緯宇係告訴人之助理,亦難認違常情。」云云,除違反經驗法則外,其認被告等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料或轉述,主觀上無誹謗之意圖,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有違。再原審已否定被告等所辯散布公開信之目的,係為激勵告訴人,促其兌現競選支票之情,則被告等書寄公開信之目的何在?若非為誹謗告訴人或意圖告訴人不當選,何必多此一舉。原判決認被告等非惡意或無誹謗意圖,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系爭公開信之標題及內容,客觀上足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原判決將犯罪成立要件之認定相混淆,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認被告等之第三封公開信之內容,係因相信證人黃裕煌所述為真實,而予以傳述,至於第四封公開信,係因丁○○被停止黨權,及證人段緯宇之電話談話內容,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傳述,均無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虛構不實之事,或明知為不實之事,仍予散布或傳播之故意,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均予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從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茲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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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