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係操縰、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夥同盧威宏、歐志成、金匯國、劉志強,以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之名義,平日仗恃幫派勢力,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欺壓良善、訛詐工資、白吃白喝,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該判決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訴㈠卷第八頁正、背面)。原判決既未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復於理由內對其上訴意旨有否理由,未置一詞,予以說明,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徒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遭澎湖縣警察局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移送偵辦以前,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其自八十五年竹聯幫天龍堂成立,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移送偵辦之兩年餘期間內,未被警察機關列管,遂認其非幫派分子,亦無參與或操縱犯罪組織,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適法。㈢、依卷附「竹聯幫天龍堂涉嫌組織犯罪及台電公司尖山發電廠圍事案電信監偵犯罪事實一覽表㈢」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與張瑞雲之電話對話中曾稱「從八十二年開始,我那個時候是竹聯幫地堂堂主……是為了管路圍標……」等語(見警詢卷㈠第一四四、一七○頁)。另證人劉志強於警詢證稱伊知道被告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證人歐志成於偵查中證述伊原先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民泰公司,伊於請辭前就知被告係竹聯幫副堂主;證人金匯國於偵查中亦稱伊係八十七年十月間知道被告為竹聯幫副堂主等語(見警卷㈡第三十六頁、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而所謂秘密證人A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民泰公司為掩護,圍包工程,以恐嚇暴力方式牟利,被告係堂主老大,盧威宏、歐志成等人係其手下,均聽命於被告;證人A3亦供證伊曾在尖山發電廠工地親耳聽見被告說其等係竹聯幫的,被告與其手下等五人並曾對伊友人出言恐嚇;證人A證稱伊因聽說被告係黑道幫派,在尖山發電廠工地假借黑道勢力橫行霸道,欺壓善良,
為免遭報復,故伊不願以真實姓名應訊等語(見警卷㈠第六十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以上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係以公訴人依憑證人A1、A2、A4、A5、A6、A7、A8、A9之供證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但該等秘密證人身分皆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成員,如被告仍為該堂副堂主,則利益共生,證人等於向警局偽裝自首後,暗地裡仍繼續向商家勒索保護費、率眾滋事、白吃白喝,如非與被告存有怨隙,豈會檢舉其係天龍堂副堂主為由,遂採信被告所辯因伊與竹聯幫天龍堂之組織素有怨隙,上開秘密證人均係該天龍堂成員,乃故予誣陷等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依該所謂秘密證人A7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筆錄內容觀之,其係受僱於錢鴻昌,負責尖山發電廠水電工程施工,而遭毆打受傷之人,並非天龍堂之成員甚明(見一審秘密證人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是原判決理由以該證人係天龍堂之幫眾,茍非與被告存有怨隙,當無出面檢舉之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此項論述要與上開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