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告訴人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陳○文、楊○生之指訴(扣案之光碟片皆為盜版品),○年即共犯陳○○、張○○、黃○○之自白,證人即參與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詹信一於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之證詞(本案扣押之物品,並非自吉安鄉慈惠三街一四五號搜得),卷附通聯紀錄一份,扣案之物品清單三份暨證據物品目錄二份、第一審法院之履勘筆錄一份 (經勘驗扣案即○年共犯黃○○販賣盜版光碟片所用之木箱及廣告板,與在上訴人住處及車上所扣得者,其規格、材質均相同)及履勘現場照片數張,且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原辯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伊住處及車號00|0○○○○號小貨車上查獲之物係一位住在台中綽號「阿狗」之朋友在新年前所放置,伊不悉「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嗣謂:「阿狗」名叫葉○輝;在偵查中又改稱:警察搜索之處所係伊借台中朋友張○華住之地方;於第一審法院則再供述:僱用○年販賣盜版光碟的人係綽號「阿炮」之張○華,張○華並無其他綽號,伊不悉道張○華之地址及電話;於原審則又供陳:張○華現在通緝中云云,其所辯矛盾不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冠輝雖附和上訴人之供述,惟此為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司法警察雖以協助偵查、訴追被告犯罪為其任務,惟亦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所為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認其證詞不得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警員詹信一所證述自上訴人之花蓮縣吉安鄉○○○街○○○號住宅中所扣得之木箱及廣告板,與○年即共犯黃○○販賣盜版光碟片所用之木箱及廣告板,其規格、材質均屬相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再傳訊綽號「阿炮」之張○華,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指警員詹信一之證詞,並非實在,扣案之光碟並非自其前開住所所扣得,且其欲與綽號「阿炮」之張○華對質,原判決均未查明,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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