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6號
TPSM,93,台上,376,200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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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上訴人僅供承受陳鍾年(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車禍死亡)委託,駕駛拖車前往海吉貨櫃場拖運貨櫃至高雄市○○路台糖貨櫃場附近停放;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載運貨櫃外出後,將「出進站放行准單」交給黃道謙,並請其將其中一只貨櫃載送至高鳳貨櫃場,伊則將(另一)貨櫃載至高雄縣仁武鄉交予陳鍾年等事實。而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辯稱伊受託載運貨櫃,不知有走私、偽造海關封條情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證人謝汀淦證述貨櫃標示牌(指標示鐵牌)是假的(指被偽造);及證人張高松所證貨櫃號碼牌有被磨掉重新打上鋼印各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貨櫃號碼係屬偽造,亦有誤會,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並未參與陳鍾年將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租用之貨櫃變造櫃號及偽造海關封條,亦不知貨櫃櫃號經變造及偽造海關封條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與陳鍾年共犯,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法一節。查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陳鍾年變造貨櫃櫃號及偽造海關封條之犯行,而係認定上訴人知情陳鍾年變造貨櫃櫃號及偽造海關封條,仍予行使,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且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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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