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台東縣卑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吳信義之弟,其意圖使另一候選人廖明利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競選活動至當日下午十時止),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二0六號明峰照相館,周中義住處從事競選活動時,以言語向周中義及在場之他人傳播:「廖明利不要選了」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廖明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妨害選舉罪之成立,必係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其所謂「散布」或「傳播」,必也以其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記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從事競選活動時,以言語向周中義及在場之他人傳播:「廖明利不要選了」之不實之事,無非以證人周中義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意圖使候選人廖明利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罪責之主要依據,並為其憑以論斷之裁判基礎。但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證人周中義於迭次偵審查訊中所為之證言前後並不一致,其在警訊答訊時證稱:「(甲○○對你說:廖明利已經不要運動了,廖明利要將選票移撥給陳木容,是何用意?)甲○○是何用意我不清楚。」(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在偵查中則證稱:「(……甲○○有無在你住處?),有,當時他哥哥吳信義要出來競選,他說廖明利不要選了,叫我把票投給吳信義。」(見偵卷第七頁正面);於一審時則證稱:「(他有沒有告訴你說廖明利已經不選了?)沒有,但是我聽他講的話感覺上是廖明利不選」(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另於原審則又證稱:「我那時說這個話,甲○○跟我講,我是感覺上直接覺得廖明利不選了,我才會去找廖明利求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云云。顯見上揭證言何者為是?非無疑竇,而原判決認定記載:「廖明利不要選了」之不實之事,究竟是上訴人主動明確向證人周中義告知,抑或僅屬證人周中義對上訴人拜票請託之言行擅加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已?亦有疑義,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深入訊問探究明白。即率採為裁判論斷之主要證據,殊嫌速斷。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時地除向證人周中義傳播:「廖明利不要選了」之不實之事外,另又有以言語向「在場之他人」傳播該項不實之事,於理由內復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帶隊前往拜票,且於傳播此不實之消息時,在場者有多人一起(除周中義外,尚有拜票之隊伍),資為上訴人確有公然傳播之裁判立論依據。上開情節除卷查證人周中義一人於一審及原審曾證稱上訴人有帶一群人來伊
家拜票(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或稱上訴人那時帶了約十幾個人來拜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云云外,其餘究竟何人在場聞見之事證均付之闕如,究竟「在場之他人」是否確有其事,自亦有再傳訊相關人證詳為徹查剖析釐清以明真相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