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癸○○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己○○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 訴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上 訴 人 壬○○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張卓立律師
潘彥州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五九三三、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癸○○、子○○、己○○、丙○○、辛○○、丑○○、丁○○、寅○○及被告庚○○、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癸○○、子○○、
己○○、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二罪,併罰︶罪刑;論處辛○○、丑○○、丁○○、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諭知庚○○、乙○○均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二罪,併罰︶及論處上訴人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癸○○、子○○、己○○、辛○○、丑○○、丁○○、寅○○、戊○○等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卻記載彼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分別係有認識之過失或無認識之過失︵見原判決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顯將上開諸人之過失行為,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辛○○與己○○、子○○、楊錫彬、癸○○等人本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致混凝土之強度嚴重不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及記載﹁丑○○、丁○○二人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三千五百磅,但渠二人又與癸○○、楊錫彬、子○○、己○○、辛○○本於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以三千磅之混凝土規格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並致生公共危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又記載﹁關於混凝土養護部分,辛○○︵地下室︶、寅○○︵大樓全部︶、丑○○︵一樓至六樓︶、丁○○︵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亦本於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復於理由欄記載﹁對於混凝土之採購部分之疏失,為無認識之過失……對於混凝土灌漿、混凝土澆置過量加水、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疏失,亦屬無認識之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又記載﹁癸○○、子○○、己○○、楊錫彬分別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黃怡創、廖宏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辛○○、丑○○、丁○○︵觀邸大樓︶就混凝土灌漿規格不符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就各該大樓上開各監管樓層,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黃怡創就其個人之監管樓層,與甲○○就混凝土澆置過量加水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辛○○、丑○○、寅○○、丁○○等人就個人之監管樓層,與劉宏彬就混凝土澆置過量加水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即將混凝土採購、混凝土灌漿、混凝土澆置過量加水、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之疏失,均認屬於過失行為,又認上開行為人就此等過失行為,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於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自無連續犯
之適用;即連續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數個行為之概括預見,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為一次規範意識之違反;因之,在實質上,縱連續數個過失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乃係為多次規範意識之違反,故在責任評價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原判決既認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係屬於過失犯,卻於理由欄記載﹁癸○○、子○○、己○○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二棟均灌澆規格不符之混凝土;辛○○、丁○○、丑○○、寅○○就觀邸大樓亦分別有灌漿強度不符、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及丁○○、丑○○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均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顯認過失犯得成立連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㈣、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丙○○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屬有認識之過失,其未善盡監造業務,亦為有認識之過失﹂︵見原判決第一四四頁︶。惟事實欄卻未就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實,詳為記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自有未合。㈤、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辛○○、丁○○、丑○○、寅○○就觀邸大樓亦分別有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行為。但如何過量,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丁○○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始接任觀邸大樓之工地主任,接任當時,觀邸大樓已興建至第六樓完成,伊自第七樓以上之工程始負責監督,而本件倒塌原因,係由於第四樓以下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鋼筋崩離所致,故伊無過失情事云云。原判決就此項辯解,未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欠當。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各樓層鋼筋搭接,均由庚○○承做,又庚○○對於在搭接鋼筋時,未於相互間錯開六十公分,且搭接在同一介面,使上述二棟大樓柱子在搭接介面部位之韌性降低,並使柱子抗壓強度折損,因而倒塌之事實,並不否認,復經鑑定人何鎮洋、楊譯安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正反面、第二九九頁正反面︶;且林瑞峰亦稱結構柱搭接應採錯開方式,但照片顯示鋼筋搭接過於集中,折損結構柱子之拉力,是有不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頁反面︶;足見庚○○就上述二棟大樓之鋼筋搭接方式應有違失。原判決就此等證據未予審酌,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庚○○於按圖施工時,即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上開樑柱、樓版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依此事實,庚○○有疏未注意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上開樑柱、樓版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卻又認庚○○並無過失,而諭知無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乙○○就其在觀邸大樓地下室
以上各樓層鋼筋亦搭接同一介面,並未錯開等情,已供承在卷。而漢記公司與乙○○訂有鋼筋綁紮工程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三之二六頁︶,該契約書中,附有漢記公司鋼筋組紮施工規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三之五二頁以下︶,該規範載明﹁鋼筋搭接位置應選擇在應小的地方搭接︵1/4L︶,並須調整搭接位置,避免集中一處﹂。而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之結構圖即圖說二六/S2之鋼筋標準圖,亦載明﹁柱鋼筋續接﹂、﹁焊接或壓皆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且相鄰鋼筋︵包括另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等語。乙○○在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層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並未錯開,而有違反上述契約書之約定,是否有過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乙○○之證據,未予審酌說明,亦有未合。㈧、丑○○於原審稱伊係觀邸大樓工程專員,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為辛○○,伊在工地受辛○○之指示協助處理工地事務,在工地工作僅三個月左右而已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志清及王淑惠為證。原判決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遽認其為工地主任,自有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對庚○○、乙○○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等亦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