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0五四、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吳俊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任職台北市監理處稽查職務代理臨時人員,擔任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教室之報到、秩序維持或路邊稽查外勤工作,其後離職,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復職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又擔任該監理處北區分處駐衛警察小隊隊員,職掌財物安全防護與秩序維持;共同被告吳坤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隊員;上訴人甲○○(另名施仁傑)則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從事車輛保險及各項監理業務代辦之工作。吳俊毅因任職於台北市監理處,因而結識吳坤煌及上訴人。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吳坤煌及上訴人分別請託吳俊毅設法使交通違規之人免受道安講習,吳俊毅當時並未掌理道安講習之銷案業務,無從直接蓋用前開監理處之道安講習印戳,使請託之人免於講習,然未告知上訴人其職務已調整,上訴人亦屬不知,主觀上誤認吳俊毅仍承辦道安講習業務,具有免訓或緩訓之職權,乃基於「欲」使吳俊毅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因受客戶徐廖美玉(原判決載為廖美玉)、王維聰之託付,代為辦理方永仁、陳瑞萍交通違規講習延期事項,上訴人為服務及方便客戶免於再次講習之困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某日,交付受通知人方永仁、北市監安講字第二0一二八三一0二四一九一一號、發生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講習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下稱方永仁通知單)及受通知人陳瑞萍、發文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講習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講習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下稱陳瑞萍通知單)予吳俊毅,請其予以蓋章銷案免予講習。上訴人及吳俊毅均明知上開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之違規人事實上均未參加講習,而吳俊毅個人並未掌理主管處理交通安全講習銷案之職務,無從直接蓋用前開監理處之交通安全定期講習印戳,使請託之人免於道安講習,為供蓋章銷案免予講習,乃先後於不詳之時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台北區監理所第一講習班」及「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戳」章各一顆,由吳俊毅連續蓋於方永仁、陳瑞萍之通知單上,偽造該印文各一枚,用示方永仁等二人已參加道安講習證明之公文書,可持往原監理機關辦理銷案免予講習,吳俊毅為上訴人蓋用偽刻之印戳時,並收受上訴人交付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且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雖不知吳俊毅蓋用擅自偽刻之印戳,惟其明知方永仁等二人事實上均未參加講習,主觀上認為吳俊毅交還之通知單係表示方永
仁等二人已參加道安講習證明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客觀上係偽造之公文書,然此為上訴人所不知情),仍先後交付給不知情之方永仁等二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講習之管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上訴人所知與所犯之罪,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所知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徐廖美玉、王維聰僅委託上訴人代辦方永仁、陳瑞萍道安講習之「延期事項」,上訴人為服務及方便客戶免「再次講習」之困擾,自行以每件五百元代價請吳俊毅「蓋章銷案而免予講習」,吳俊毅即擅自偽造二印章,分別蓋在該二張通知單上而成為偽造之公文書,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雖不知吳俊毅交還者係偽造之公文書,但與吳俊毅均明知方永仁等二人事實上皆未參加道安講習,主觀上知道吳俊毅交還之通知單係表示方永仁等二人已參加道安講習證明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仍先後轉交給不知情之方永仁等二人等情。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未就該二通知單內容有何主張或指導,難認其交還之行為,與方永仁等二人事後據以辦理銷案免予講習之行為,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七至十四行)。然原判決論罪欄又謂上訴人主觀上所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客觀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從其所知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四行)。即事實認定上訴人未與方永仁等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理由卻謂上訴人客觀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從上訴人所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主文則未論以行使之罪,其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互有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吳俊毅擅自偽造印章蓋於該二通知單上而偽造公文書,則吳俊毅主觀所知及客觀上所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而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何以能與上訴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吳俊毅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亦屬理由矛盾。(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方永仁、徐廖美玉均證稱方永仁通知單交給上訴人,係請上訴人「幫忙申訴」;上訴人供稱徐廖美玉係請伊「幫忙申訴及辦理延期」,伊說申訴要車主本人,故即辦理延期;證人吳乾龍陳稱伊將陳瑞萍通知單交給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工作之王維聰辦理,看「能否調至台北市講習」;王維聰供證吳乾龍委託伊「辦理延期及調至台北市講習」,伊即交給叔叔即上訴人辦理延期或調至台北市講習;而上訴人則稱王維聰請伊「辦理延期」各等語(第二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十五、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頁,第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三十九、五十三、五十五頁)。彼等所供委託辦理該二通知單之目的已非一致。而吳俊毅則迭次明確證稱上訴人持該二通知單,係請其蓋章銷案,免予講習,且每件給付代價,亦與上訴人及方永仁等人所述不同。依卷附台北市監理處函覆:「一、……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二、復查基於便民服務考量,除前揭緣由外,本處同意其他正當理由申請延期講習,得採電話或臨櫃申請變動講習日期,直接更改原通知單講習日期或開立新講習通知單,請其按期復訓……」,且其他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三項記載:「如因故不能參加講習者,請於通知報到時間前,以書面或以口頭向本單位申請延期」,可知若僅辦理延期,可直接寄交書面申請,無須本人或委託他人至監理處辦理,且主管機關准民眾辦理講習延期,可直接於原通知單更改講習日期,交還違規人,亦可將通知單寄回監理處,由監理處另正式覆函申請人,說明改於何時講習,「不會」將原通知單蓋上前揭章戳發還。上訴人在台北市監理處旁長期代人辦理監理業務,王維聰係上訴人之姪,工作地點與上訴人相同,徐廖美玉之工作性質亦與上訴人相仿,彼三人對於辦理延期講習之方式似無不知之理,方永仁等二人如僅請其辦理延期,何須輾轉交由上訴人轉給吳俊毅蓋章辦理?上訴人倘僅請吳俊毅辦理延期,吳俊毅何須干冒刑責,自行偽刻印章蓋用,俾據以銷案免予講習?均不無疑義。徐廖美玉另證稱上訴人將方永仁通知單交還伊時,告稱不必再上課了,伊即將講習通知單交還方永仁等語(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上訴人倘若不知,何以交還徐廖美玉者,非由監理處更改原通知單之講習日期或開立新講習通知單,而係在原通知單上蓋章銷案,並告知徐廖美玉已可不必講習了?且方永仁等二人似亦知可免予講習,否則何以寄回原監理處據以辦理銷案,而非改期接受講習?以上各點,均違常情。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行委託」吳俊毅辦理銷案免予講習,方永仁等二人「不知」交回之通知單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公文書,從而認上訴人與方永仁等二人將通知單寄回銷案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似與經驗法則有違。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記載,吳俊毅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原在監理處擔任道安講習之報到及教室秩序維持工作等職務,其後調離該單位,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復職,但祇負責財物安全防護與秩序維持。嗣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受吳坤煌及上訴人請託「設法」處理違規人免受道安講習,因吳俊毅當時並未掌理主管處理交通安全講習銷案之職務,無從直接蓋用講習印戳,使請託之人免於講習,上訴人亦不知吳俊毅職務已調整,主觀上認吳俊毅仍承辦道安講習業務,「具有免訓」或緩訓之職權,為方便客戶免再次講習之困擾,基於欲使吳俊毅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交付該二通知單予吳俊毅「蓋章銷案免予講習」等情。倘屬無誤,上訴人既「誤認」吳俊毅有「免訓」之職權,又豈能認知吳俊毅所登載者係不實之公文書,具有直接之故意,而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之要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有矛盾。吳俊毅如無蓋章銷案之職權,何以該二通知單係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亦屬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