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乙○○
詹棋淯原名詹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乙○○、詹棋淯、丙○○等四人被訴共犯誣告、背信、詐欺等罪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戊○○自承:簽約時,被告丁○○或丁○○之父、母均不在場,買賣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丙○○、乙○○等,並沒有分給被告丁○○及其家人,新建之道路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段第四二二|六、四二二|十一地號上,該二地號之土地並未包括在買賣標的之中,但有約定要給上訴人使用,由於買賣契約內並無丁○○之名字,所以伊未將買賣契約交給丁○○看;被告張國政供稱:丁○○並未取得買賣款項,亦未參與買賣,伊未告訴丁○○,開闢之道路有使用到其土地;被告乙○○供謂:買賣款項係詹棋淯、丙○○二人取得,丁○○未分到,亦未告訴丁○○,開闢之道路有使用到其土地;被告詹棋淯供以:未告訴丁○○,系爭道路有使用到其土地,伊僅是配合拿證件各等語,參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偵查卷所附告訴狀,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應堪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並說明:㈠上訴人等雖以分家合約書一紙,主張丁○○之父詹坤城為立會人,依該分家合約書所載,被告乙○○、詹增昌、丙○○等人有權同意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使用云云,惟共有人之一部是否可依分家合約書之約定而擅自處分共有物,已非無爭議,況該分家合約書係簽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距案發時已逾二十年,前開苗栗縣造橋鄉○○段第四二二|六、四二二|十一地號所登記之共有人早已變更;再者,分家合約書係被告乙○○提出於自訴人等,並非被告丁○○所提出,亦據上訴人等自承在卷,是上訴人等於未得詹徐良妹、詹煥章或被告丁○○之同意,或未知會被告丁○○之情形下,自不能執該分家合約書主張被告丁○
○明知其情,其所提竊佔之告訴,係捏詞誣告者,其告訴之內容既非全然虛構,縱其對上訴人等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出面申告,惟既無誣告之犯意,要難以誣告之罪責相繩。㈡被告丁○○告訴上訴人等竊佔之行為,既不成立誣告罪,其餘被告自無與丁○○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確有誣告之犯行,彼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證人徐文欽、詹煥章均係就上開土地往西方向、原本是否有無道路為證述,證人王瑞珍係證稱:向西道路會通過系爭地號之土地;證人解鳳嬌則係證述:簽約當時契約書之製作情形各等情,證人徐文欽等之證言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等有誣告罪之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呂申山,並請求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調閱該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建都字第一三七四二三號收件為建築線指示之全案卷證,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詹謝蘭香、古燕雄,經核均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被告等並無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自係認定證人古燕榮、古燕安、林秋水、范增達及葉年青等於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之證言及乙○○在舖設現場之照片,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及該照片不予採取之理由,稍欠周全,然既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戊○○僱工舖設道路時,曾委請出賣人即被告乙○○至現場指界監工,已據證人古燕榮、古燕安、林秋水、范增達及葉年青等於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所證述,並有乙○○在舖路現場之照片可稽,並無被告丁○○於告訴狀所言,其當面阻止時,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之情事,原判決就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加採信,又未說明被告丁○○之告訴狀內容何以並非虛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五已說明被告乙○○、詹棋淯、丙○○等有無偽證部分,因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就併辦意旨所指彼等有無偽證之犯行,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之理由,則原判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指道路之位置為何,被告乙○○、詹棋淯、丙○○等於原審有無就本案為虛偽之證述,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三條附註之約定,本件道路應指廟前西向之道路,乃被告等均供以該道路應指廟前北向者而言,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百四十二條之詐欺及背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誣告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
於該輕罪之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