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在
甲○○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
訴(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與具有概括犯意之甲○○二人均嗜打電動玩具賭博,為支應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攜帶預備供強盜殺人用之單刃刀械(尖刀)一把,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郵政總局提款機前,見婦女邱秀雲提款無著,遂尾隨跟蹤邱女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七號第一商業銀行前,俟邱女提款完畢,乃由乙○○上前出手強盜邱女之皮包,因邱女反抗,即由甲○○持所攜帶之該單刃尖刀(已丟棄、未扣案),向邱女胸部要害猛刺二刀,使之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邱女所有,內置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之皮包一個。甲○○與乙○○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已花用無存),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則予以丟棄而滅失。嗣邱秀雲因其右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〤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〤一公分),致胸腔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㈡、甲○○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攜帶供強盜殺人用之起子類兇器一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見蕭素蘭一人駕駛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車牌XC|八五三二號),認有機可趁,遂共乘機車跟蹤蕭女至六合一路五十三號地下室後,由甲○○在地下室出口把風,該不詳姓名男子則持上開起子類兇器一把(未扣案、已丟棄),見蕭女下車,即上前強盜蕭女財物,蕭女反抗,不詳姓名男子即以該兇器刺殺蕭女,並以雙手抓住蕭女頭髮,將其頭部連續撞擊地板及牆壁,至使蕭女暈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蕭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四百元及梳子一支、小皮包一個、化妝品三瓶|含口紅二支、藥物三瓶─含綠油精一瓶、呼叫器一只、手電筒一支)。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男子至高雄市○○○路三十六之一號前,將皮包內之六千四百元朋分(已花用無存),另將劫取之其他物品丟棄於高雄市新興區○○○街一0五巷口之垃圾桶內(嗣為劉琪拾獲交警方處理)。蕭女則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〤二.五〤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〤二.五公分)、左膝(原判決誤載為右膝)下方擦挫傷(三〤六公分)、左手掌拇指內側割裂傷(0.四〤三〤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0.五〤一〤七.五公分)外,另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〤十六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當場死亡。㈢、嗣於八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甲○○因另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警查獲,於翌(十四)日在上述強盜殺人犯行被發覺前,自首強盜殺害邱秀雲及蕭素蘭,並供出乙○○為共犯;乙○○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緝獲到案等情。係以前揭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邱秀雲、蕭素蘭;及上訴人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邱秀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搶奪案件調查時、原法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多次自白甚詳(見警㈠卷第十至十六頁,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影印卷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八頁);核與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認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一四一頁所附警詢筆錄),甚且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將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借提查證前,亦曾坦認在邱秀雲命案現場等情;復於警員借提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答稱:「身體狀況良好,警訊(詢)實在,且因良心不安,請求判處死刑」等語(見偵㈠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雖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錄音,有原法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見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四九至四五0頁),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增訂,而上開筆錄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是尚不得因未據錄音而影響該筆錄之效力。又證人余家哲一再指證目睹上訴人甲○○於被害人蕭素蘭被害後,在當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曾逗留現場觀看及如何搭車離去等情(見警㈠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上重訴卷㈠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核與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供殺害蕭素蘭後再折返現場瞭解及搭車離去之情節完全相符。再被害人蕭素蘭生前所駕之XC|八五三二號車確係灰色轎車,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及附件車籍資料影本四份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又觀之被害人蕭素蘭上開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亦核與上訴人甲○○前揭供述行兇情節,並不違背,復徵之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帶警至行兇現場,對於跟蹤被害人蕭女之地點、蕭女汽車停放處、殺害蕭女地點及兇器、皮包丟棄處等各情,均陳述甚明,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㈠卷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足見上訴人等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邱秀雲係遭人以單刃刀刺入胸部,因而造成其右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〤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〤一公分),因胸部刀傷,致胸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害人蕭素蘭於前揭處所被發現死亡,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〤二.五〤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〤二.五公分)、左膝(原判決誤載為右膝)下方擦挫傷(三〤六公分)、左手掌拇指內側割裂傷(0.四〤三〤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0.五〤一〤七.五公分)外,另後頭部有廣泛性出血(約十〤十六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其中下肢挫裂傷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後頭部外傷可能係猛力連續撞擊平面物體(如牆壁)所致等情,分據告訴人邱博文(邱秀雲之兄)、蕭亞寬(蕭素蘭之父)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共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㈠、㈡)。其中被害人邱秀雲部分,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十二至十九頁);又被害人蕭素蘭下肢挫裂傷,依法醫解剖紀錄所載:「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見相驗㈡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據法醫師何正恩陳稱:「扁鑽和起子是類似的器物,扁鑽也包括在起子類,依這個傷有可能是起子類或扁鑽這類尖銳物所致的傷」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上訴人等二人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而其二人所供為「扁鑽」、「尖刀」、「兇刀」、「刀械」云云,亦非始終一致,然依上開事證,殺害邱秀雲所用者,應為單刃之尖刀;刺殺蕭素蘭所用者,則為起子類之兇器,已堪認定。再參諸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亦已供認係以單刃之尖刀刺殺被害人邱秀雲(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八頁),益徵上情所認無訛。至於上開被害人邱秀雲複驗筆錄上記載「致死傷為胸前一刀,深及心臟右心室上約0.五〤二公分,穿過三、四肋骨間,另一刀未深入」,與驗斷書上所載「右胸乳房上方三〤一公分刀傷,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一〤一公分刀傷」等旨,雖略有不同,惟經法醫師裴起林於原法院前審陳稱:「複驗筆錄是在複驗時由法醫師陳述,書記官記錄,因書記官沒有直接接觸屍體,對於受傷部位及程度都是相驗法醫師口述,由書記官記錄,有時候記錄不是很詳實,傷害的詳細情形應該以驗斷書為準」等語甚詳(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因認應以驗斷書所載者為正確。又被害人蕭素蘭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左膝下方部擦傷、左膝(原判決誤載為右膝)下方擦挫傷、左手掌拇指內側割裂傷、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均非直接之致命傷,應係生前掙扎抗拒碰撞或遭毆打所致,其致命傷係後頭部廣泛性出血、後頭部顱骨骨折,致大小腦均大量出血,死因鑑定為嚴重腦出血死亡等情,亦據法醫師裴起林於原法院前審陳述明確(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三八頁)。復以單刃尖刀係殺人利器,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單刃尖刀猛刺人體胸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認識,上訴人等二人於強盜被害人邱秀雲財物遇其反抗,即以單刃尖刀刺殺其胸部,且其中一刀深及肺部,造成邱秀雲大量失血休克死亡,足見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二人均有殺害邱秀雲之犯意甚明;又頭部亦係人體要害,如以頭部猛力撞擊牆壁及地板,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甲○○對此亦有認識,竟於被害人蕭素蘭反抗之際,由不詳姓名之共犯以起子類兇器刺殺蕭素蘭下肢多處,並以手拉住蕭素蘭頭髮而使其頭部撞擊牆壁及地板,蕭素蘭終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頭部顱骨骨折,致大小腦大量出血,當場死亡,足證上訴人甲○○與該不詳姓名之共犯均有殺害蕭素蘭之犯意,亦無疑義。再依上訴人等二人於強盜之際,已攜帶單刃尖刀或起子類兇器在身,遇被害人反抗即予以殺害,堪認其二人在強盜邱秀雲財物;及上訴人甲○○與該不詳姓名之共犯在強盜蕭素蘭財物之前,已有如遇被害人反抗,即加以殺害之犯意聯絡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雖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邱秀雲命案發生時,伊在台北市○○街之台糖門市部(店長為范士偉)工作,不可能在高雄強盜殺人,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刑求,案發時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先後辯謂:警員以三千元要伊扛下上開二件命案,並要伊供出共犯,伊才誣攀乙○○參與,其實均非伊二人所為,警詢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云云,或謂:蕭素蘭命案,非伊所為,邱秀雲命案是伊與「陳俊凱」二人共犯,不是與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又坦承強盜及殺害邱秀雲、蕭素蘭二人,惟稱:乙○○並未參與等詞。然查:㈠、上訴
人二人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二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甲○○除自己供承犯行外,並供出共犯為上訴人乙○○,且尚帶同員警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忠義、黃勝嘉、翁永茂等人證述無異(見上重訴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第一五四頁,上重更㈠卷第六十三頁)。另證人張讓光警員到庭亦證稱:「我們先查到甲○○,之後,他供出另一共犯乙○○……」、「絕對沒有對他們刑求,因他們二人坦承犯行,亦相當配合」、「我有全程參與偵訊之工作,翁永茂、陳忠義警員沒有對他們二位刑求」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經核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認犯行不諱,而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搶奪案件審理中及原法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仍再供承與乙○○共同強盜殺害邱秀雲無訛,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乙○○、甲○○二人於由警方借提還押看守所時,均無受傷情形,故未登錄受傷患病自述資料,此亦經台灣高雄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高所坤衛字第七八七號函復原審明確(見重上更㈤卷㈠第一0四頁)。又上訴人乙○○雖聲請傳訊證人方瑞龍、陳建旭證明其曾遭警刑求云云,惟證人方瑞龍經原法院前審一再傳、拘未著,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見重上更㈣卷第九十九、一一九、一七二頁),而依該證人於原法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問:乙○○於警詢中你是否在場?)是在地下街被抓我有在場,在詢問時亦有在場,但我當時表示與我無關」等語(見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未陳明上訴人乙○○曾受刑求等情;另證人陳建旭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述:伊本人在警局曾遭刑求,但不知道是誰刑求的云云,惟亦陳稱:「(問:乙○○在警詢中你是否在場?)沒有,我有被警察抓去問話,我被問話的時候,乙○○沒有在旁邊」、「(問:乙○○在警察問話的時候,你是否在場過?)我沒有在場過」、「(問:你是何時有跟他在場過?)我到法院的時候才有跟他在一起過」等語甚明(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九頁),均無從採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又依甲○○警詢筆錄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二頁所附判決影本)所載,其另犯搶奪案件不法搶得之財物金額多達百萬元以上,自無僅受區區三千元之利誘,即願擔負強盜殺人命案罪責(依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係屬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重罪)之理。因認上訴人等所辯:被刑求或利誘云云,尚非可取。㈡、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前審雖曾指稱:因於八十四年間某日,乙○○在台南將伊「放鴿子」,乙○○自己騎機車返回高雄,害伊一人走路回高雄,途中飢餓難耐,伊因此懷恨在心,乃將罪責推給乙○○,其實殺害邱秀雲部分係伊與「陳俊凱」二人所為云云。惟據上訴人乙○○所供:「我把他丟在仁武(高雄縣仁武鄉)那裡」、「我們去台南陳進福家,回來時在車上吵架」云云,與甲○○所稱:「他(乙○○)載我去台南,他說要買東西,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放在台南,自己回來了,沒有(去找人)」等語(見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三二、一四一頁),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甲○○供稱:「陳俊凱」,住在其家(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曾就讀龍華國小、龍華國中,或金鼎國小、金鼎國中云云,惟經原法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高雄市所有名為「陳俊凱」者之口卡片,經甲○○指認,則表示均非其所稱之「陳俊凱」;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陳俊凱到庭,與上訴人甲○○亦互不相識(見上重更㈡卷㈠第
二二六、二三九頁,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二三頁);另據原法院前審向各該學校函查結果,均無上訴人甲○○所指「陳俊凱」之就讀紀錄(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八八、三00、三八三、三八六頁);上訴人甲○○嗣又改稱:不能肯定該共犯之姓名是否為「陳俊凱」云云(見重上更㈢卷㈢第六三0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殊無可採。㈢、上訴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叔敬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問:是否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區○○街五二0號台糖門市部工作過?)有,我只做過一個月,八十四年六月以前,我在東南工專一年級讀書,七月之後我開始休學,七月間到台糖門市部工作,是月初去月底就離開」、「(問:工作期間是否認識乙○○……?)在我晚上工作時這一男一女有一陣子經常會來店裡聊天,但他們不是店員,離開之後,他們何時變為店員,我就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記憶中是八十四年七月初(到台糖門市部工作)至七月底離職……」、「工作期間有一男人……會到店中幫忙(主動幫我)補貨……但並非全程幫忙……」、「可確定是庭上被告乙○○幫我補貨之人」云云(見上重訴卷㈠第八十頁);上訴人乙○○雖一再陳述與陳叔敬同事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並以范士偉所提出之交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表為證(見上重更㈠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然證人陳叔敬已陳明其係自東南工專休學後,才至台糖門市部工作,已如前述,而經原法院前審向東南工專(現已更名為東南技術學院)函查結果,陳叔敬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入學該校就讀夜間部,迄八十四年六月間離校,有該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東進學字第0七九七號函可參(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0頁),而其於第一審應訊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距其在台糖門市部工作時間不過年餘,記憶猶新,且以一般求學之人對於是否休學及於休學後另行謀求職業等重要事項,當無誤記可能,因認該證人應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至台糖門市部工作無疑。至於范士偉所提出之交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表因均係影本(范士偉已具狀向原法院前審陳明正本已經滅失|見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五一頁),致無從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確係陳叔敬本人之筆跡,且該交班日報表上所載陳叔敬上班時間自下午三時至十一時止,與投庫紀錄表上所載之投庫時間是凌晨一時十分、六時三十分,兩者並不符合;況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為星期一(見重上更㈢卷㈢第五四三頁),係學生應上課日,而陳叔敬為夜間部學生,其上課時間自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四十分,有東南技術學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東進學字第八七六七號函可稽(見重上更㈢卷㈡第四二三頁),雖經原法院前審函查結果,陳叔敬在東南技術學院之上課勤缺紀錄已不存在(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0頁),但衡情陳叔敬當時既為在學之學生,尚未休學,應無缺課而上班之必要;另以肉眼觀察該交班紀錄表之陳叔敬簽名情形,核與卷內筆錄及其留存於上開學校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上重訴卷㈠第八十一頁、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一0至五一四頁、第五四九頁)方式並不一致,再參以上述陳叔敬所稱係於休學後始至台糖門市部工作之證詞,堪認上述交班日報表等資料並非確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至於陳叔敬雖表示曾見過乙○○,但由陳叔敬於第一審所述:其在台糖門市部工作期間,經常有一男一女前來聊天(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可見其與乙○○見面時間應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殊無疑義。上訴人乙○○雖再聲請傳訊證人陳叔敬,惟經原法院前審再次傳訊,並未到庭(見重上更㈣卷第二二八頁),且其已出境至美國(見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一七頁),又因此部分事實已經證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㈣、上訴人乙○○雖又舉證人方瑞龍證明:八
十四年五月間方瑞龍因車禍受傷,至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出院後由上訴人乙○○送方瑞龍回其台南市住處,且乙○○在方瑞龍台南市住處住宿一個多月等情(見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經原法院前審向該醫院函查方瑞龍受傷治療之情形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表在卷足按,然此亦係本案發生後二、三個月之事,要難採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㈤、上訴人乙○○又聲請傳訊證人宋榮康,證明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承租宋榮康之台北市○○街五八三巷一弄四十八號三樓房屋,及聲請傳訊證人楊秋棋、葉秋汝,證明其曾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盧明堯」名義,在盛興冷氣工程公司任職,直至同年十月份才離職等情,惟經證人宋榮康偕同其妻宋楊娉於原法院前審到庭陳稱:「有房子分租給乙○○」、「(問:何時分租房間給乙○○?)時間很久不記得了……那是透天的房子,我分租其中三樓的一間房間給他,租金每月大約五千元,他只住了一個月……」、「沒有(訂立租約)」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顯無以證明上訴人乙○○向伊等承租房屋之確實期間;且上訴人乙○○承租房屋後,又非足不出戶,亦無法證明其於租屋期間未曾南下高雄,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秋棋、葉秋汝經原法院前審傳訊,均無法通知到庭(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五、一八七頁所附退回送達證書及寄存派出所送達證書),且其待證事項係要證明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盧明堯」名義,在盛興冷氣工程公司任職,至同年十月份離職等情,與本件邱秀雲命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並無關聯,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㈥、上訴人乙○○又再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在台北市捐血中心捐血,同年月間,曾帶女友伍靜瑤至台北市內湖區梓成婦產科或陳德駿婦產科,以女友之姊伍靜婷名義墮胎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捐血三次,並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捐血之紀錄,有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台北捐血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業資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而梓成婦產科診所及陳德駿婦產科診所均無「伍靜婷」之病歷資料,有該二診所之信函足憑(見上重更㈡卷㈠第二一三、二一七頁,卷㈡第四十三、六十六頁)。至上訴人乙○○又指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至翌(五)日凌晨三時間,救助一自殺女子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部急救云云,惟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四、五日間,並無醫治自殺女子,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院附醫院字第0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見上重更㈠卷第二0六頁);其復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騎伍靜瑤之機車在台北違規云云,然查其所稱EDN|八四0號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並無違規紀錄(僅有八十四年四月之違規紀錄),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三二九七七二00號函可稽(見重上更㈢卷㈢第六0三至六0四頁)。另參以上訴人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所供「⑴渠沒有參與搶劫邱秀雲的皮包,⑵渠不知道邱秀雲是被何人砍殺的」等語,呈情緒波動反應,認為應係說謊(見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重更㈡卷㈡第七十五頁),堪認上訴人乙○○所為不在場之各項辯解,及上訴人甲○○附和乙○○之陳述,要屬卸責或互為迴護之詞,均無足取。又以上訴人乙○○另聲請傳喚證人伍靜瑤,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之同居,並無南下高雄云云,惟上訴人乙○○縱令於該期間有與伍靜瑤同居,但同居期間二人並非形影不離或足不出戶,此由上訴人乙○○供述曾在台糖門市部工作可明,核
無再予傳訊必要;上訴人乙○○復聲請將扣案之義美超商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轉錄成VCD,再以電腦軟體對該VCD內之影像進行修補、放大,顯現影像中之人影,以確定其非與甲○○行兇之人,惟經原法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影帶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以該局設備無法進行影像之修補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八九0六三0號函可稽(見重上更㈣卷第二0八頁),該錄影帶又非本件論罪之依據,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敘明證人范士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乙○○)曾在我台北吳興街五二0號台糖便利商店工作一段期間」、「(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正式簽交班單,當日計薪工作」、「(有工作紀錄)只有三月十五日,而是三月十四日下午三點開始上班,之前就沒有紀錄了」、「我看到他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他曾到店內消費、幫忙,至於三月四日、五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㈠卷第三二九頁背面、第三三0頁),於第一審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二天連續二天他(指乙○○)有到店實習上中班,下午三時到晚上十一時」(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實習三天,俟三月十五日正式上班」(見上重訴卷㈠第一一0頁),或「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到日期,正式上班是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之前可能有實習,正式上班之前有去我店裡實習,至少有二天,據我推想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已證述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曾至台北市○○街五二0號范士偉經營之台糖便利商店消費、幫忙,並提出台糖門市部工作之交班日報表影本為證(見偵㈠卷第三三一頁);況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蕭素蘭命案與被告乙○○無關,係其自己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等語,顯見上訴人甲○○、乙○○曾為:伊二人共同強盜殺害蕭素蘭部分之自白,尚難遽信為真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檢察官認就蕭素蘭被害部分,亦認上訴人乙○○之罪嫌不足,而未據起訴)。因認上訴人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復敘明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二日分別失效、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於以修正後刑法相關法條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相關規定,且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強盜殺人罪之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甲○○先後二次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其二人就邱秀雲被害部分;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蕭素蘭被害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強盜而故意殺害蕭素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上訴人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之警詢中,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依法減輕其刑。至承辦警員陳忠義於第一審雖證稱:「警方依查獲之跡證及錄影帶顯示,兇手與甲○○很像」等情,惟陳忠義所稱之錄影帶(即義美門市部之錄影帶),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會
同陳忠義勘驗結果,並無與甲○○相似之人出現,有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上重更㈡卷㈡第二十三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上開錄影帶結果,亦無警員陳忠義所稱之跡證可資參酌,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陸㈦字第九00七四八一號函可憑(見重上更㈢卷㈡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是陳忠義之此部分證言,不能採為上訴人甲○○非自首之不利證據。上訴人甲○○於警詢中多次表明強盜而殺害被害人等,偵審中雖或有異說,然於原審亦供承有強盜殺害邱秀雲、蕭素蘭之犯行,是尚無礙其係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要件。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乙○○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甲○○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乙○○、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為圖私利,竟結伴攜帶兇器強盜殺人,手段兇狠,惡性均重,惟乙○○僅涉及邱秀雲命案,情節較甲○○為輕,而甲○○因自首減輕,爰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上訴人等行兇所用之單刃尖刀及起子類兇器,因未經扣案,上訴人等又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警詢時,均稱:係由上訴人乙○○持刀殺害被害人邱秀雲;其後始又改稱:係伊以預藏之兇刀刺殺邱秀雲云云,先後所供矛盾,原審未究明其瑕疵,遽為判決,顯屬違法。㈡、上訴人等雖曾於警詢中供承在高雄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前搶取邱秀雲之財物,然同時均又陳稱案發之前,乙○○曾進入附近義美超商購買飲料等語,惟經勘驗義美超商錄影帶之結果,並無乙○○或甲○○進入該店消費之畫面,足見上訴人等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予採信,已有未合,且不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該錄影帶之影像,亦非適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持用兇器之種類,其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等供述之內容不符,採證自屬違背法則。㈣、測謊鑑驗,常因受測者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影響其結果,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測謊結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㈤、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所載上訴人乙○○答稱:「身體狀況良好,警訊(詢)實在,且因良心不安,請求判處死刑」等語,係屬誤載;又上訴人乙○○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於案發時間並不在場及曾受刑求等情,原審不予採信,均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人甲○○於警詢之初,雖曾供陳:係由上訴人乙○○刺殺邱秀雲云云(見警㈠卷第九、十頁),而為避就之詞;然其後既已坦承係由其下手刺殺邱秀雲,所供復與上訴人乙○○曾為之自白相合,原審採信認其二人陳述一致,且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無違法可言。㈡、上訴人等強盜殺害被害人邱秀雲之前,是否確曾進入附近之義美超商消費,及該超商之錄影設備有無錄下上訴人等之影像等情,因與上訴人等有無實施本件犯行,並無必要之關聯,是該店於案發前後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縱無上訴人等進入之確實畫面,仍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無可取。㈢、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持用之兇器種類,業於理由欄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對於上訴人乙○○聲請再行鑑定扣案之義美超商錄影帶一節,亦已說明其認無再送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
至十頁、第二十一頁,理由之㈢及㈨),難謂有採證違背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㈣、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僅另以上訴人乙○○之測謊結果,資為得心證之參考,並非法所不許;亦即本件已有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之犯行,縱除去該項測謊鑑定之結果,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自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甲○○部分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應認各該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