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19號
TPSM,93,台上,319,200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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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論處上訴人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先同謀,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二顆,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空白收據上,甲○○取得該等空白收據後,與知情之上訴人丙○○乙○○同謀,推由丙○○乙○○連續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於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司特公司)及精美華廈其他住戶」;然未於理由欄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亞司特公司及精美華廈其他住戶之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七|五、八|六、九|一、一0|四、一一|四、一三|六、一五|三、一五|五、一七|一收據係被告乙○○所書,核其筆跡與卷附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筆跡相符」;然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並未就上揭收據與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之筆跡實施勘驗,原判決上引說明即非有據,自屬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因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自應提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原判決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收據、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陳晉鈁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述、劉台生提出由他人就精美華廈滅火器換藥之單據等作為證據,然依原審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提示上揭證據令上訴人



等辨認,即採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之證據,其訴訟程序殊有違誤。㈣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惟必須先有合理之證據資料存在,始有自由判斷可言。依原法院前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之記載,證人江茂淋之供述中諸多「無法認定」、「無法判別」、「無法研判」、「我不清楚」等語(上訴審卷㈡第二七四頁),就該部分之供述能否認係合理之證據資料?非無疑竇,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據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收據有判決書附表二、三不實之處,虛報、浮報金額計大升降車台計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各汽車車台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七十萬零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另每月汽車昇降機車台固定保養費實際未保養虛報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七所示」;自有違誤。㈣刑法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後,為掩飾其罪行,始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挪用精美華廈之管理費,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之方式,侵占管理費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於理由欄說明,甲○○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然依卷內資料,甲○○係侵占系爭管理費後,因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將改選,其惟恐東窗事發,為掩飾其侵占之罪行而起意偽造系爭私文書並行使,其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在客觀上究係如何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未切實審認,遽認係牽連犯,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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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