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業,始足當之。此所謂經營,乃指實際經管營運或參與決策運作者而言,若僅受僱於非法期貨組織,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設無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尚難認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課以該罪罪責。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提供期貨顧問服務,對外招攬客戶與APEX公司簽約,而事實上上訴人僅係受僱於曾奕光,所從事者,屬於一般附隨業務,曾奕光及魏浩東復在另案未曾供稱上訴人與之為共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勵嘉國際商行名義上負責人,遽認上訴人從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勵嘉國際商行申設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供承受僱曾奕光、尹先生等,出名擔任負責人,處理勵嘉國際商行業務;證人卓正賢指證上訴人教授其期貨買賣知識(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正面),同案被告王雪芬及證人郭碧娟亦一致證稱勵嘉國際商行職員均聽命於被告甲○○之指揮(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一七三頁正面),益徵上訴人不單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期貨事業,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難謂有何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