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阮○花)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阮○花)係上訴人乙○○○(現另案通緝中)之妹,二人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由甲○○出面接洽,乙○○○付費,連續在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等出版品刊登「詩柔媚指油壓清純高尚浪漫多情年輕體貼清麗秀美二十四小時外叫○○○○○○○」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訊息之指油壓廣告,並以○○○○○○○號電話轉接到○○○○○○○○○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引誘使人為性交易,刊登期間,有男客鍾○家因見民眾日報上前開廣告之引誘,以電話聯絡後,由乙○○○通知甲○○到高雄市○○○路○○○號○○飯店二一二號房,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與鍾○家從事性交易,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完成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甲○○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由阮○花出面接洽,乙○○○付費,連續在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等出版品刊登……指油壓廣告」等情,但對該等廣告係由乙○○○付費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理由欄既採證人許○忠於警訊所證:「『詩柔媚指壓』廣告是我介紹乙○○○到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刊登分類廣告」等語為證,並認甲○○所辯:報紙廣告係伊請許○忠幫忙刊登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倒數第一行、第二行,第五頁倒數第一行),但其事實欄卻又認定係由甲○○出面接洽刊登前開指油壓廣告,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認甲○○、乙○○○共同於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刊登前開廣告,係以卷附之廣告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四行),但甲○○於警訊時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刊登該『詩柔媚指油壓』的,刊登於何種報紙?)八十六年七月份才開始的,分別刊登於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而依卷附該等廣告影本所示(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亦僅能證明上開指油壓廣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刊登於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而已。另證人鍾○家
雖證明其於案發日因見報載之分類廣告,才與其上所登載電話聯絡而為性交易(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但該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已坦稱其已記不得是否見案發當日之報紙打電話(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十九頁)。況依卷存妨害風化(俗)情資查處表所載,上述台灣時報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指油壓廣告,其申請人為址設高雄市○○路○○○號三樓之林○清(見警卷第九頁),而非甲○○、乙○○○。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報紙上刊登前開指油壓廣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乙○○○係在店內接聽電話,且當天甲○○係依乙○○○通知,前往○○飯店,而案發後乙○○○並通知許○忠至警局了解案情,因認鍾○家係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而該電話係由乙○○○所接聽,乙○○○所辯其與本件無關,顯不足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但對如何認定乙○○○係在店內接聽電話及案發後乙○○○曾通知許○忠至警局了解案情乙節,則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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