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破產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十號,自訴案號: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就詐欺破產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王○民會計師之鑑證報告記載:「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之運用並無嚴格劃分」,原判決故意錯引,將「個人資金」更改為「陳○貴資金」,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土地為陳○貴私有財產,自有未洽。又鑑證報告載稱:「至於有無私人挪用情形,因該公司資金運用與私人資金運用並未劃分,需全面查核,才足以判定」,基此個人與公司資金交混運用之不利事證,可認購買土地資金非陳○貴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資產當然是家族成員共有共享,方符一般認知。而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原為「田」地目,嗣因都市計畫擴大變為工業區,逕分割出二六六之一保留為農業區「田」地目,二六六地號則變更為「建」,個人仍得為其所有權之主體,何需信託為公司所有,可見陳○貴所言不足取,原判決予以採信,亦有違誤。另成○齒輪工業社負責人為陳○河,並非陳○貴,被告自承該工業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由陳○貴設立,登記於甫當兵回來之長子陳○河名下,當時甲○○、陳○鎮尚在就學中,且陳○河供稱成○齒輪工業社係其經營,而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公司)分塑膠部及機械部,即承續成○齒輪事業部分,更可證該工業社與竹○公司之家族企業性與承續性,及鑑證報告認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難以區分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未予置論;又被告僅片面提出工業社之歇業登記資料,原審未依職權函查或命其提出工業社於竹○公司成立前後之營業稅申報、實際往來客戶等經營資料,無視工商行號之實際停業與申報歇業多不一致之經驗法則,竟以形式之歇業通知推認成○齒輪工業社與竹○公司為二不同法律主體,進而認定該土地為陳○貴個人財產,二六六地號土地之處分或利益歸屬,尚應尊重陳○貴個人之意見,所為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陳○河之妻,陳○河之父陳○貴前創立成○齒輪工業社,嗣變更組織為竹○公司,股東為陳○貴、其妻陳鍾○勤、長子陳○河、次子即被告甲○○、三子陳○鎮、長媳乙○○、次媳張○英及三媳劉○妹,為一家族公司(除被告二人外,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乙○○自八十四年中起,連續召集五個互助會,大量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因而積欠超過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之債務,遠逾其財產而無法清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終因不能支付,對外宣告倒閉(冒標會款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債權人陳○明於八十六年一月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詎乙○○竟於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先行清償三百萬元,以此不公平之清償方法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甲○○明知乙○○所負債務逾五千萬元,已無法清償,有受破產宣告之可能及將受強制執行,二人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目的,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竹○公司內,將乙○○所有竹○公司股份七十五股,無償轉讓予甲○○二十五股、甲○○之未成年兒子陳○宇五十股,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認被告等涉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說明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詐欺破產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始足當之。本件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見甲○○及其家族原係有意為乙○○處理債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間,發現債務高達四、五千萬元,超乎預期,始放手不管,在甲○○之家族不再支援後,乙○○遂於同月十七日宣告支付不能倒閉(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㈠);又甲○○供稱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商議簽讓股份,每股一萬元,十二月十六日前二、三天向其妹陳○燕借二百萬元,匯到公司帳戶,十二月十六日其妻張○英從公司轉存二百萬元給乙○○,十二月十七日請施○玉辦理登記,施○玉直到二月才辦理等情,互核甲○○、張○英及陳○燕就上開借款及匯款入乙○○帳戶之供述,悉屬相符,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存款憑條、新埔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足稽。甲○○所稱其於十二月十六日匯款給乙○○後,即於十七日請竹○公司記帳稅務代理人施○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其已先拿給施○玉,施○玉拖到二月才辦等情,亦與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相符,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戶籍謄本,交予施○玉辦理所謂「股權過戶」,因公司董事、監察人尚未改選,施○玉未即為股份變更登記之申請,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後,施○玉方於同月二日擬具申請書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㈡)。又上訴人指竹○公司擁有近千坪廠房基地,即前開二六六地號土地,以一股一萬元出售股份不合理;另王○民會計師證稱:該筆土地是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購買,總價七百多萬,購買土地是二六六、二六六之一地號,二六六地號事後變更為工業區,該七百多萬元來源是成○齒輪工業社,如果這筆土地列入竹○公司資產,扣除預估的現值負債、陳○貴的墊款、預估增值稅,調整之後每股淨值為二0九0三元等語。然被告二人辯稱該土地係陳○貴所購買,僅係登記於公司名下,有關之價款均非公司資金所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取款條、送款單、支票為憑。據陳○貴供稱:「我向姓蘇的買,因為該工業用地,要做工業用途,才可以買,我職業是自耕農不能買」、「是委託竹○公司,不是贈與」、「是我拿錢出來買」、「(竹○公司何時成立?)七十七年」、「(何時買的?)七十七年,買了蓋好廠房才成立公司」、「(買土地錢何來?)是我種田積蓄存下來買,共七百多萬元,原先我的積蓄是交我太太存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企業社大約民國七十年間
成立,我經營的全部資金是我獨資拿出來,另外政府土地徵收補償金」、「(買土地的錢是否從企業社轉出來?)不是,是我的積蓄」;王○民之鑑證報告亦載稱:「因為竹○公司資金與陳○貴資金間並無嚴格劃分,故本鑑證人無法判定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為陳○貴所出資,其二人皆視該筆土地為陳○貴之私人財產等語,應屬可信。而成○齒輪工業社與竹○公司為兩個不同之法律主體,有附卷之歇業通知書可稽。又二六六地號土地雖登記為竹○公司所有,然竹○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甲○○、乙○○分為陳○貴之兒、媳,自可能認為就陳○貴所出資購買之土地,其土地利益如何歸屬各節,尚應尊重陳○貴意見,故於計算公司股份淨值時,不將該筆土地列入公司之資產計算,亦合乎常情。依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僅六千零八十元,被告謂以每股一萬元轉讓股份,應屬實在(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㈢)。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讓股份,因當時甲○○家族不知乙○○債台高築,仍有意為其處理債務,甲○○在受讓股份後,即向他人借款匯入乙○○之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乙○○亦籌款以應付陸續到期之債務,足見被告二人非以損害一般債權人之目的,為轉讓股份之行為,難認其二人有何詐欺破產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㈩)。至上訴人指乙○○先行清償地下錢莊三百萬元以上,無非以其所提「應付票據」上書有「錢莊」二字為據,惟其下方記載「排骨」、「劉太」、「游先生」、「李先生」等文字,具體之清償對象、清償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查知,證人莊○敏、謝○麗之證述又相互歧異,不能僅憑上訴人之指述,即認乙○○有詐欺破產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之㈠),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以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亦已詳為論列說明。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轉讓股份,當時甲○○家族尚不知乙○○債台高築,仍有意為其處理債務,甲○○在受讓股份後,即向他人借款匯入乙○○之帳戶,至十二月十五、十六日發現乙○○之債務超乎預期,始放手不管,被告二人應非以損害一般債權人之目的,為轉讓股份之行為;而竹○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甲○○、乙○○分為陳○貴之兒、媳,自可能認為就陳○貴所出資購買之土地,其土地利益如何歸屬各節,尚應尊重陳○貴意見,故於計算公司股份淨值時,不將該筆土地列入公司資產計算,依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僅六千零八十元,被告二人以每股一萬元轉讓,合於常情,不能證明其等主觀上係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認前開土地實際上係陳○貴所出資購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王○民之鑑證報告記載:「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之運用並無嚴格劃分,故本鑑證人無法判定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判決引用該報告時將「個人資金」誤載為「陳○貴資金」,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鑑證報告另稱:「至於有無私人挪用情形,因該公司資金運用與私人資金運用並未劃分,需全面查核,才足以判定」,並未認為該二六六地號土地非陳○貴出資購買,自非所謂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又原審係以被告二人認該筆土地為陳○貴出資購買,故轉讓股份時未將之列入公司資產計算,主觀上非以損害一般債權人為目的,至於該筆土地在法律上屬何人所有,並非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原判決引據陳○貴之供述,不能指為違法。另竹○公司係法人,原判決認該公司與成○齒輪工業社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自無不當。而竹○公司分塑膠部及機械部,前開鑑證報告認該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難以區分,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均無影響;成○齒輪工業社於
竹○公司成立前後之營業資料,客觀上非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不違法;附卷之歇業通知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製作之公文書,原判決予以引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詐欺破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損害債權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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