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45號
TPSM,93,台上,245,200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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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三三七九、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二人分別為卓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卓領公司)、威恆國際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威恆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但未在國內為設立登記。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台陸續為皇冠人壽(加)、金鷹人壽(英)、Larmar(美)、西方人壽(美)、CMT(盧森堡)、帝國人壽、全美人壽、AXA人壽(法)等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以抽取佣金(此部分僅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但不構成犯罪),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在高雄市○○街十六之一號,陸續向溫麗珠羅盛安洪麗娟、王秀珠、張紹濱等人詐稱,其等代理國外保險業務,佣金優渥,因外國保險費須以現金結匯,如能提供現金週轉,則按月給付二分之利息(或佣金),年度結算尚可分紅,使溫麗珠羅盛安洪麗娟、王秀珠、張紹濱陳村善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利用溫麗珠向親友張秀勸、郭文雄、潘淑潘、潘榮姿、張柳華周恩澤溫麗卿)、穆經平、林博信、張漢璽、林壽雄李麗慈、黃玉玲、鄭國榮胡樹芳、劉國華、陳素霞、黃原州、吳仲奎、嚴明宏籌措資金,再以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迨八十四年間,上訴人二人因遭人倒帳,或因鉅額利息所拖累,週轉不靈,並無意代為繳納保險費,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乙○○通知陳賞賜,以願代為繳納八十五年度之保險費為由,陳賞賜不知其詐,遂囑其妻弟洪文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月二十三日再匯款十萬九千六百元,甲○○並承續前揭詐欺犯意,隱瞞其已無意代為繳納保險費之意,使羅盛安陷於錯誤,而支付八十五年度之保險費五十一萬元,乙○○明知卓領公司並未在國內設立登記,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張紹濱、黃玉玲訂立資金運用計畫,而以卓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所應遵循之最高原則。故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定之證據,於理由內記



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利用溫麗珠陳村善詐得四百六十萬元,但卷中並無陳村善受騙之相關指訴,原判決理由二、(二)亦載明,陳村善為上訴人等之表舅,溫麗珠並未對之邀約投資等語,則陳村善是否有受騙四百六十萬元,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未加查證,遽以臆測推定之詞,認定陳村善應係上訴人等以前詞邀約投資,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向溫麗珠或利用溫麗珠向其親友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依據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供:其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大略估算之債務共約二億五千萬元,其中溫麗珠約一億五千萬元外,另有王秀珠約五千餘萬元,理由二、(七)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詐得之金額不逾三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但附表則載明上訴人等詐得之金額合計為三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元,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㈢依溫麗珠提出其貸與上訴人等之資金總額表所示:其中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貸與一百八十萬元,但扣紅利四十萬元,實際匯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貸與八百八十萬元,扣除三百十萬元之紅利,實際匯出為五百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四月五日、六月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之匯款資料,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上訴卷第一九0頁),則溫麗珠所指被詐騙之金額,是否包括預先扣除之紅利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應予調查釐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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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