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231號
TPSM,93,台上,231,200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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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意圖勒贖沈江榮,而與許金德(已死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強押林榮華逼其承認受沈江榮之教唆毆打陳碧井(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嗣林榮華之父林金土與沈江榮依許金德指示同至乙○○住處付款欲贖回林榮華,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沈江榮並押往地下室拘禁,強迫書寫借據,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均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丙○○甲○○為連續犯),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林榮華於交流道遭強押至省立新營醫院陳碧井指認,並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再遭強押至賓館,嗣林金土與沈江榮依許金德之囑至乙○○住處商談,林榮華亦被帶至乙○○住處,被告等三人均在場。商談結果,由林榮華向陳碧井道歉,始由沈芳昌陪同林榮華、林金土離開乙○○住宅,至陳碧井家中道歉等情,除據林榮華指證綦詳外,復經林金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陳碧井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先後供稱林榮華、林金土沈芳昌陪同前來道歉,林榮華有到醫院讓伊指認,也有寫自白書,伊未叫人抓林榮華,不知係何人抓來讓伊指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而林榮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指認甲○○係在交流道時開車之人;於原審更審前猶稱有二、三人挾持伊,其中一叫「黑豹」(即丙○○)、一叫「駱離」(即甲○○),在交流道時丙○○在場,有打伊,在醫院時乙○○丙○○均在場(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二頁反面)。上開證據如果無訛,林榮華被強押時丙○○甲○○二人既在場,嗣被押往醫院時乙○○亦同在場,而林金土經通知與沈江榮同往乙○○住處商談,直至林金土、林榮華同意向陳碧井道歉後,始獲准離開乙○○住處,則能否謂被告等三人就林榮華被意圖勒贖而擄人或妨害自由部分未知情參與?尚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欄十四,徒以林榮華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伊沒法看清何人強押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供述,並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沈



江榮一再指訴其與林金土乙○○住處即被毆打,嗣再被帶至地下室毆打,並由乙○○叫來代書鄭松華逼令書寫借據。林金土對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沈江榮說沒錢,「黑豹」就打沈江榮,好幾個人加以毆打,押沈江榮至地下室;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此供述,並稱後來有寫和解書;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有數人毆打沈江榮,又將之拖到地下室,後來伊到地下室看見沈江榮滿臉是血,有一個代書來寫借據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並有沈江榮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雖乙○○及證人鄭松華否認彼此認識,鄭松華並稱未於案發當日至乙○○宅書寫借據。然乙○○住宅電話0000000,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六分許至八分許確有與鄭松華之0000000電話通話(以其父鄭龍名義申請),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客戶資料附卷可憑(警詢卷第五十四頁,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六頁)。上開證據似徵沈江榮指訴其至乙○○住宅即被毆打並遭強押至地下室逼令書寫借據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但原審對上揭強盜部分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供述證據及電話通聯紀錄,猶未詳加調查斟酌,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三人不利認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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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