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以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營運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論處丙○○、甲○○以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得向國內之銀行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貸款(即俗稱客票融資),以週轉資金,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指示公司內不詳人員,以『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虛偽開立詳如附表A所示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前開汽車經銷公司,取得知情之前開汽車經銷公司負責人林木柳、乙○○、丁○○、己○○(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配合開立之各該汽車經銷公司支票或本票,由戊○○派由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石孟國等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台新銀行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聯邦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儲蓄部等銀行申借『客票融資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羽田公司資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五行)、「戊○○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召集丙○○(羽田公司員林聯絡處財務處副理)、甲○○(羽田公司員林聯絡處高級專員)在羽田公司前址員林聯絡處會議研商對策,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已明知係假交易,推由丙○○在如附表C所示編號七0一六一三、七0一六一四(註:該張發貨通知單嗣後被註記作廢)、七0一六一五、七0一六一七、七0一六一八號之發貨通知單上加註『預收貨款、尚未出車』等字樣,並由丙○○、甲○○藉口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有四百台標緻405 1.6A汽車認證未通過及三百台大發汽車未銷售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蘭、謝如珍、賴麗晚、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張佳頤等人更改相關前已記載不實之發貨通知單、製成品明細帳、銷貨傳票、銷貨簿、銷貨收入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總帳等會計帳冊,將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原帳目『銷貨收入』科目記載之總金額五億八千六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更改為三億三千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而將差額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元改列至『預收貨款』科目;又將羽田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原帳目『銷貨成本』科目記載之總金額五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九.七三元,更改為三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三九元;繼由甲○○指示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會計李腰,
將被檢舉逃漏稅如附表C所示編號七0一六一三、七0一六一五號發貨通知單所列之銷貨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並在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增加『預收貨款』等字樣,以規避國稅局對貨物稅之查緝」(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六頁第六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或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賴麗晚,將羽田公司台北總公司編製之收款傳票原來『暫收票據』之科目更改為『預收貨款』科目,共更改五張收款傳票如附表D所示,並將此不實帳目登錄於明細分類帳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顯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石孟國、陳美蘭、謝如珍、賴麗晚、江美女、謝惠美、賴虹媚、張佳頤、李腰等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乃原判決見未及此,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指示公司內不詳人員,以『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虛偽開立如附表A所示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前開汽車經銷商,取得知情之前開汽車經銷公司負責人林木柳、乙○○、丁○○、己○○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配合開立之各該汽車經銷公司支票或本票,由戊○○派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石孟國等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申借『客票融資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羽田公司資金共二億餘元(貸款詳細情形如附表B所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七行)、「嗣戊○○再以羽田公司名義將該九百台大發汽車以『假交易、真開發票』之方式,虛偽銷售給達亞公司,除沖轉掩飾前開不實之交易,並得以再持虛偽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羽田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如附表E所示)及知情之乙○○幫助配合虛偽開立假交易之達亞公司支票,由戊○○秉同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派由羽田公司不知情之石孟國等人,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銀行營業部、聯邦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儲蓄部、遠東商銀逸仙分行、萬泰商銀營業部、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等銀行申借『客票融資貸款』,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資金共二億餘元(貸款詳細情形如附表B所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如果屬實,則如原判決附表A及附表E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均係屬羽田公司「假交易真融資」而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而由不知情之石孟國等人持向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但經比對上開附表A、B、E結果,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四、五及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銷貨統一發票並未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究竟上開銷貨統一發票是否為「假交易真融資」而虛偽開立之發票?如屬肯定,何以上開統一發票並未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遑審酌慎斷,遽予論罪科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