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因邀約徐政朝投資,及向渠借款,為取信徐政朝,而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初,以自營業執照影本剪下縣長余政憲條戳後,另行貼上影
印之手法,偽造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八張;及以電腦繕打偽造局長羅文基等字
作為印文,偽造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二張(上開十張契約,除契約條款及前述
印文外,其餘空白)。且明知嘉佑彩色印刷公司(下稱嘉佑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結
束營業登記,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在上開二張已偽造局長羅文基印文之高雄市政
府印刷物承訂契約書上,盜蓋嘉佑公司印章,及偽造科長陳樑林、林王殿芳印文,而
偽造嘉佑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印刷物承訂契約二份。並於同月十日,在前揭已偽
造縣長余政憲印文之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書上,盜蓋嘉佑公司印章,及偽造局
長龔乾隆、出納股吳玉娟之印文,而偽造嘉佑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印刷物承定契
約一份。影印後,連續於同月九日、十二日持交徐政朝,使徐政朝交付借款及投資款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政朝指陳綦詳。
即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亦坦承:系爭三份契約書上之縣長余政憲、局長羅文基、科長
陳樑林等印文,係伊以前開方式所偽造,其上之嘉佑公司印文為伊所盜蓋等情。並有
徐政朝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前開偽造之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一份
、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二份附卷,及其上經偽造縣長余政憲印文暨契約條款,
而其餘空白之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一份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前開嘉佑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關閉,系爭偽造契約書上之該公司
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供述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系爭契約書係因徐政朝欲向金主請求緩期清償票款,
而共同製作,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亦未盜用嘉佑公司之印章等情。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七份,其上僅有
縣長余政憲之印文及契約條款,不得論以偽造文書。且僅經查扣其中一份,究竟有無
其餘六份,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要有未合。又嘉佑公司是否已關閉,及上訴人有
否盜用該公司印章,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
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
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其上業經上
訴人偽造縣長余政憲之印文,及契約條款之內容,已屬假冒縣長余政憲之名義,製作
該契約條款,自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縣長余政憲,原判決認其構成偽造文書,並
無不合。次查原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告知上訴人,而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犯
罪名與之並無不同,自已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至原審因
認上訴人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乃未就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告知上訴人,尚無不合。又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無罪,而原
審上揭期日之筆錄於註記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時,雖記載為「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所載」,然該「及原審判決書」等字顯屬贅載,非不能由原審就該贅載部分予
以更正,不得遽指其審判程序有所違法。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已供明其有偽造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契約情事(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四五、五七頁)。原審乃採取該項
供述,並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所偽造該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契約計有七份;又
原審因認上訴人以剪貼、影印等方法,偽造前開契約書後,僅保留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契約書,其餘於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相關紙張已丟棄滅失,乃未就該丟棄滅失部分
宣告沒收,此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
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