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六二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
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
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乙○○貪污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乙○○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刑。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上訴本
院中,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此為
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
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原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
償作業之徵收執行及查估補償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間
,豐原市公所因徵收第二號公園預定地,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
理地上物查估,其中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
舍部分,因土地及建物均屬豐原市公所所有,故未將其住戶張福榮、劉雪霞(已故隊
員劉玉林之女)、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已故隊員段振華之配偶)、吳振英、
許永清、李松如等八戶(下稱張福榮等八戶)列為受補償戶。而同地段八二五之一地
號土地上增建物部分之住戶許裕仁、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及乙○○等五戶(下稱
許裕仁等五戶),則因查估之補償金額不高。乃推由乙○○出面爭取,將張福榮等八
戶列為補償對象,及提高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金額。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興公司
複估人員阮嘉進(未經起訴)至現場複估時,發覺原查估有誤,告知甲○○應予更正
,惟甲○○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不太好云云。阮嘉進聞言,竟與
甲○○基於舞弊圖利他人之犯意,明知蔡雪子、乙○○、康照龍三戶原查估資料之樓
層數多一層,竟不予更正,仍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上,依不實之樓層數計算
查定價額,送交豐原市公所,由甲○○製作不實之補償清冊,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超額補償金。又乙○○透過豐原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蔡總傳多次向甲○○交涉,達
成協議,希望藉由複估手續提高許裕仁等五戶之補償金額。而張福榮等八戶部分,則
由甲○○援例簽准扣回公有宿舍現值後,餘款由張福榮等八戶分配。嗣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間,中興公司阮嘉進辦理複估結果,均無短漏估情形。詎甲○○因與乙○○已有
協議,為舞弊圖利許裕仁等五戶及張福榮等八戶,乃要求阮嘉進提供一份非正式之提
高補償費表,據以提高補償金額,並囑不知情之工務課人員林芬玲、李振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償清冊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違法發放許裕仁等
五戶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並在補償清冊登載不實之補償費,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乙○○代表張福榮
等八戶領得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公庫支票一張,依原先決定之金額分配
予張福榮等八戶。乙○○並從中取出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送交甲○○辦理公產現值
收回手續,共違法超發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
認甲○○與乙○○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
舞弊罪,乙○○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豐原巿公所。但未
諭知就其二人連帶追繳發還,要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甲○○與乙○○就所為舞弊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戶計三百八十六萬
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舞弊圖利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許裕仁等五戶計二百六十九萬五千
五百七十三元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於事實欄
內闡述其二人就該部分舞弊圖利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理由即
失所依據。㈢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
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一面於理由五內謂,甲○○就其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戶所受領七
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中之「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部分(即七百五
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扣除繳回公產現值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起訴書所載張福
榮等人自行增建之附屬物得受領金額十萬四千六百元後之餘額),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舞弊情事(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九至十九行)。然一面於事實欄及理由二、四內謂,
甲○○就該附表二所示張福榮等八戶所受領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中之三百
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屬違法超發,其餘「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即
合法查估金額三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加上繳回之公產現值三萬四千零六十三元)
並無舞弊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十六行、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一
頁第四行、第十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行、第二四頁第二至五行)。據此以
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
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
,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謂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原分配予段振華居住之建
物,於系爭補償費查估時無人居住該處,屬「未現住戶」,不應受補償,而認甲○○
就該戶補償費之發放有舞弊情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七行)。然甲○○於原審辯
稱:系爭分配予段振華居住之建物於查估時,將段振華之子段國強列為現住人,非屬
「未現住戶」(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九頁)。而另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原配住於該
建物之段振華,在七十五年間死亡,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子女繼續住於
該址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小孩委託乙○○代為照顧
,段杜迎花並認乙○○之妻林秀蘭為乾媽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行)。則段
振華、段杜迎花之子女段國強等人是否有權居住於該建物﹖其等於系爭建物補償查估
時是否住於該處﹖甲○○所為前開辯解如何不足採﹖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
明,即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公訴意旨並未指訴甲○○
與阮嘉進共同舞弊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乙○○、蔡雪子、康照龍溢領補償費部分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
違誤(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十四行)。㈥公務員就公文書登載不實後
,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本件檢察官起
訴甲○○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含括
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無庸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乃原判決理由內謂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尚欠允洽
(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八、九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甲○○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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