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蘇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尚銳(業經判刑定讞)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未扣案)託
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
命以塑膠罐裝妥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
四樓內,並囑其友人即上訴人(亦被告)甲○○代尋買主。因蔡尚銳與陳舜馥另涉販
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
出境,遂於同月二日,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蘇寶崑)欲將該批安非他命取
出藏放他處。乙○○乃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乙○○並基於幫助蔡
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嘉義市
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之一號
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同月四日,乙○○自電視新聞報導獲悉蔡尚銳因走私
毒品在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獲,即意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侵占部分未據起訴),
為圖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豐(業經判刑定
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擬以扮演遭強劫之假相
為掩飾,並電邀戴建安(業經判刑定讞)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
所拾獲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前來與會,告
知計畫詳情,經獲同意。旋由乙○○佯返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
○○乃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攜帶上開槍枝,於同日上午,至乙○○住處,
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佯以取回蔡某財物,為不知情之蘇父所拒,隨即
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甲○○於巷口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
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即告以在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
何人為乙○○,經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枝抵住乙○○腰際,佯將其押回
住處,質以安非他命藏放何處,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內搬下該批安非
他命,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付甲○○再返還予乙○○。嗣經高雄縣警察
局循線查獲。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巷六十二號二樓戴建安臥房內,起獲上開西德
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記載:乙○
○意圖侵吞蔡尚銳之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豐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擬以扮演遭強劫之假相為掩飾,
並電邀戴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前
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經獲同意,旋由甲○○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攜帶
上開槍枝,佯將乙○○自施振勝住宅押回其住處等情。既已敘述乙○○共同非法持有
槍枝之行為,縱乙○○未親自持有該槍枝,當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檢察官
未起訴乙○○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原判決僅論處甲○○、王玉豐、戴建安為非法持
有改造模型槍之共同正犯,置乙○○於不論,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查行
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則所謂供出
來源者,當係指非法持有、施用、運輸、販賣麻醉藥品之人供出該麻醉藥品之來源,
即供應者為誰,始有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若僅供出共犯,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
而破獲,仍屬本案範圍,其對於維護社會,擴大麻醉藥品之偵破,並無裨益,自難獲
邀減刑寬典。原判決認定乙○○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乙○○並基
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駕車搭載
蔡尚銳至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
九三巷七之一號藏放,以幫助蔡尚銳日後伺機脫售牟利等情,雖乙○○於警訊時供出
與蔡尚銳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蔡尚銳,然蔡尚銳仍屬本案之共犯,並
未擴大偵破供應安非他命之來源,亦未查獲其他安非他命,原判決遽予減輕其刑,併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