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85號
TPSM,93,台上,185,200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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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馬德輝)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下稱中標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登記名義人(該專利權原登記名義人為馬德輝,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更名為甲○○),該專利權本係黃博正、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達公司)所有,於上訴人擔任宏昌達公司總經理時,因經營不善,各投資人協議拆夥,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上訴人名下之前開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共有,當時甲○○不僅在場,且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乙紙,同意轉讓該專利權予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黃博正侯文忠又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第二份協議書,上訴人當時在場,且仍對轉讓專利權事宜表示同意,嗣參與協議者,即委由廣理法律事務所職員朱麗玲,將上訴人親筆簽立之上述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及上訴人前辦理更名時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顆,交予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更名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中標局申辦該專利權轉讓事宜。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竟意圖使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游瑞隆王景燦受刑事處分,於中標局專利處發文通知上訴人補正,並寄還上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因發現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僅繕打其姓名,並未蓋用印文,乃另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仿宋體字樣之上訴人印章一顆,蓋用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變造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以其變造之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為證物,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偽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仿宋體字樣上訴人印章一顆,蓋用於該紙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偽造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中標局辦理專利權轉讓等事實。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誣告王景燦出具偽造之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偽造專利產品之事實,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有上訴人印文一枚,而中標局影印存檔之同紙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內,却無上訴人印文乙事,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委人刻製印章,蓋用於中標局退請補正之該紙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再據之誣指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游瑞隆王景燦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證人即中標局承辦上開退件補正案之承辦人歐李采蘋於上訴審已證稱:「因為我們辦理讓與一定要有申請書、契約書,因為讓與契約書只有讓與人有蓋章,沒有受讓人蓋章,所以照規定我退件,我退回以前,我會將正本影印留存」、「(問:當時同意書有否蓋章?)可能紅色印泥會印不出來,我當時會退回,是受讓人沒有蓋章,我沒有註明讓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這是我們辦事原則」、「(問:對我們可以印出來有何意見?)可能是我們機器老舊」(見上訴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而卷附中標局通知上訴人補正之該局專利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86標專(乙)一三0五七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函內之記載,亦確係如此(即祇通知受讓人應在讓與契約書連署、蓋章,並未通知出讓人亦應蓋章補正)。若上訴人未在前開同意書內蓋章,中標局承辦人員退件通知補正時,何以未一併要求補蓋上訴人(即讓與人)印章?又系爭同意書原本已由上訴人當庭提出扣案,則中標局影印本件同意書存檔時,係使用何廠牌、年份、型式之影印機?使用該廠牌、年份、型式之影印機影印扣案同意書原本,有無可能無法一併印出印泥顏色?能否以使用原審法院影印機影印該同意書時,可印出上訴人印文,即推論證人歐李采蘋之證言不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據此指摘上訴審證據調查未盡,茲原審就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瑕疵,依舊存在。(二)證人即廣理法律事務所職員朱麗玲在第一審證稱:「到八月(指八十六年)份王樹賢打電話給我說是否能聯絡到馬先生(指上訴人),我說整個事都辦完了,為何還要找馬先生,他說馬先生有個章漏蓋了,王先生說馬先生將章拿回去了」(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如若屬實,似意指照華事務所承辦人王樹賢將印章交還上訴人後,又發現相關申請文件內漏蓋了一個上訴人印文。證人即照華事務所職員蘇志成在原審復證稱:「甲○○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調閱的時候案卷還在,印章也還在裡面,我接到鈞院通知說要將卷證帶過來,我才請小姐查,整個案卷都已經在八十九年確定結案銷燬了,印章也隨卷銷燬了」(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若以朱麗玲、蘇志成上開證言,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王樹賢曾先後持有二枚上訴人印章,及曾持後一枚印章,在漏蓋章之文件上補章?據此可否對系爭專利權移轉申請案之申請書及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何以蓋用二種不同之上訴人印文,作出合理解釋?而推翻原判決關於:「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或告訴人黃博正等人,縱屬至愚,僅需直接將被告(即上訴人)原囑託代刻申辦專利權更名用之印鑑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即可,怎有可能大費周章再自行另刻一枚印章,蓋用於同日申請之附件(即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由此可見



,本件被告告訴侯文忠黃博正、黃楷斌等人偽造文書時,提出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所載上訴人印文,應係被告於收受中標局退回之空白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另行自刻仿宋體『甲○○』印章一枚,並將之蓋用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用以變造證物」之不利論斷,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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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提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