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如附表一(指原判決)所示申請人委請亦明知前情之各鄉民代表,分別先後持該等申請案至甲○○辦公室請求,並與時任秘書業經同案判處罪刑確定之簡萬珍商議後,由簡萬珍指示甲○○,於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申請書上批示『經查屬實,准予證明』之不實登載」,與其理由說明:「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認該附表一申請人所附證件,於形式上雖已不合規定,然因何勝次、李政順等多位鄉民代表親持申請案至其辦公室,其於發現證件不符即告以無法核發,就算簽擬准予證明,秘書及鄉長也不會通過,然彼等鄉民代表即持申請書前去和秘書談後,告以已與秘書說好,要其簽擬經查屬實即可,其雖未經查證,然因秘書既已同意,且鄉民代表又均不便得罪,乃依言簽擬『經查屬實,准予接電』,嗣秘書及鄉長亦均如渠所言核章簽准」,不相符合,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曾對該附表一所示各該鄉民代表之請託予以拒絕,足證上訴人與該附表所示之鄉民代表及申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審查時係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證明呈核」,上訴人自無核發證明之意。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亦認定上訴人曾前後核駁二次。附表四部分,更認定上訴人簽擬之意見為「所附資料無法確認」。則上訴人既無意核發證明,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鄉民代表及申請人間,自無共犯之犯意聯絡。(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秘書簡萬珍,係上訴人之長官,簡萬珍既已批示准予發給證明,上訴人未申復而依批示發文,純係尊重上級決定。簡萬珍在更㈠審復證稱「(問:你為何要叫甲○○核准?)因為基層人員,對服務人民之看法不同」、「有些是甲○○不准,而我請他准許,如條件符合,應予准許」,足證上訴人與簡萬珍間,因對申請人之條件,是否符合核發接電證明之要件判斷不同,而在見解不一致之情形下,上訴人基於尊重上級權責,依上級批示,製作並發給證明,乃依法行政,與簡萬珍何來犯意聯絡?又如何能視此為謀議後之分工?(四)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除蔡坤輝之建物係民國六十六年新建外,其餘申請人之建物,均係六十年門牌整編前即存在之舊建物,有各該建物之設籍資料在卷可按。該等建物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都市計劃實施後,雖因過
於老舊而有翻修、改建或將平房增建為二樓,因而增建部分有另分新戶等情形,但該等建物係因改建、增建,使外表較老舊建物新穎,導致上訴人依戶籍資料審核難以認定,而發生不應發給證明之誤判。況且老舊建物整建,乃維護舊建物之行為,該整建後之建物,仍不失為舊建物,如係就原戶籍之舊建物增建分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無法獨立使用,已據證人陳文進、何錫鐘、謝榮茂、陳通義、王貴美等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結證屬實,則該分戶增建部分,亦屬原戶籍內之同一舊建物,應屬舊建物之一部分,自符合發給接電證明之條件,上訴人審核之初,認不應發給證明,應屬誤判,上訴人事後又發給證明,自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申請人係以稅捐機關核發之證明函為證,上訴人本諸書面審核原則,無從察覺各該證明函已經變造,況且該等申請戶,復均有合法舊屋改建或增建之情形,上訴人純就改建或增建後之外觀研判,各該建物似非舊建物,乃簽擬不予發給證明,應係誤判,於實質上確係舊建物改建之前提下,上訴人發給准接水電證明,自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五)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擬准發給證明之意見,僅係機關內部簽辦公文作業,未必可形成有用之文書。各證明函內雖記載:「該等房屋經查係本鄉舊有房屋」,但該證明函之作用,僅在供作申請接水電之用,原判決亦認定申請人係持該證明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則該等證明函既無從供作申辦建物產權登記之用,復與稅籍或戶籍登記無關,該等證明函,縱使登載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萬里鄉公所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既認定申請人申辦各該證明書,意在申裝電錶,却又謂該等證明書之核發,足生損害於萬里鄉公所對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六)臺灣電力公司就核電廠所在鄉鎮經常用電戶之補助,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已改將補助款撥給鄉鎮公所統籌辦理,不復按每戶補助一百至一百七十度電費,足見臺灣電力公司原採用之補助方法,不合時宜,上訴人依上級長官簡萬珍批示,發證明書給各該申請人,如因此涉案,亦欠缺處罰合理性,其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却未考量併予宣告緩刑,自有量刑時未適用緩刑規定之違法。(七)請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供認犯罪之供述、上訴審共同被告簡萬珍在臺北縣調查站、第一審之供述、共犯陳文進、何阿良、何錫鐘、林塘波、林煌、楊森、蔡坤輝、王貴美、簡清明、謝榮茂、陳通義、簡金榜、蔡達榮、許蔡秀鳳、徐許效齡、駱香梅、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曹金木、洪水木、洪桂鳳、陳伯木、林萬甜等人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卷附之申請書暨所附證明影本、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核發之證明函影本二十七份、現場建物照片二十二幀、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函影本及法官勘驗賴文峰筆跡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就林塘波、徐金寶、謝榮茂、蔡達榮等申請案,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如附表一(指原判決)所示申請人委請亦明知前情之各鄉民代表,分別先後持該等申請案至甲○○辦公室請求,並與時任秘書之簡萬珍商議後,由簡萬珍指示甲○○,於該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申請書上批示『經查屬實,准予證明』之不實登載」
,與其理由說明:「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認該附表一申請人所附證件,於形式上雖已不合規定,然因何勝次、李政順等多位鄉民代表親持申請案至其辦公室,其於發現證件不符即告以無法核發,就算簽擬准予證明,秘書及鄉長也不會通過,然彼等鄉民代表即持申請書前去和秘書談後,告以已與秘書說好,要其簽擬經查屬實即可,其雖未經查證,然因秘書既已同意,且鄉民代表又均不便得罪,乃依言簽擬『經查屬實,准予接電』,嗣秘書及鄉長亦均如渠所言核章簽准」,雖不完全符合(即事實認定係簡萬珍指示上訴人為不實登載,理由內援引之證據却無簡萬珍指示之記載)。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簡萬珍均係接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鄉民代表關說,而由上訴人在公文書上為前揭不實之登載後,呈交簡萬珍代不知情之鄉長蔡蒼明批示「如擬」,上訴人及簡萬珍與申請人及關說之鄉民代表間,分別就該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而簡萬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顯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則簡萬珍接受該附表一所示之鄉民代表關說後,曾否直接指示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擬「經查屬實,准予證明」之意見,既與上訴人、簡萬珍及該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及鄉民代表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即於判決顯無影響。則上開事實、理由之記載,縱使不完全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承辦原判決各附表所示之申請案時,雖然或曾加以拒絕,或曾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證明呈核」或「所附資料無法確認」等意見或曾經駁回申請二次。但其或在接受關說後,即簽擬明知不實之意見於申請書上,並據此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證明函,或在簡萬珍批示後,竟在明知不合實情之情況下,仍配合簡萬珍,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證明函。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接受關說,為不實簽擬之際或屈從簡萬珍批示,發給登載不實證明函之時,分別與簡萬珍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人、關說鄉民代表,就本件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二)徒憑己意主張其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請人、鄉民代表及簡萬珍間,絕無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此觀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明知簡萬珍之批示,不合規定,仍與簡萬珍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遂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則上訴人於配合簡萬珍批示意見,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前,縱令曾簽擬;「無法證明」、「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證明呈核」或「所附資料無法確認」等意見,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簡萬珍等人係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更無從卸免其公務員公文書登實不實之罪責。上訴意旨(三)執其曾簽擬上開意見,主張其係依法行政,與簡萬珍之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次查證人陳文進、何錫鐘、謝榮茂、陳通義、王貴美於原審係分別證稱:「(問:那是何時改建的?)七十年或七十三年時改建的,以前是一層樓,但比較高,後來颱風來了之後才改建」(陳文進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那是舊厝翻修的,翻修以前是四合院的平房,現在的房子是一、二樓」(何錫鐘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七十
七年後因為颱風打壞,所以改建,改建以前是平房」(謝榮茂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以前那裡是媽祖廟,我去那裡顧廟,那廟是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蓋的,後來七十六年的時候有翻修」(陳通義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問:之前是何時翻修的?)約七十八年,以前是一樓,加建為二樓,都是舊屋改建,門牌就是一百二十七號,後來門牌沒有另外分出去」(王貴美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並一致證稱:「一、二樓沒有分戶」(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原判決依憑蔡坤輝、楊森、林煌、林塘坡、簡金榜、陳文進、何錫鐘、王貴美、簡清明、謝榮茂、許蔡秀鳳、徐許效齡、駱香梅、林蔡寶琴、陳林金珠、曹金木、陳伯木等人之證述,說明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所列接電申請戶之建物,均為六十年門牌整編以前即存在之舊房屋,凡此有各該戶之前後戶籍資料可供比對,其中或因分戶而另立新戶,惟係在原舊有房屋之同一建物內分戶,應非另一獨立之新建物而設新戶,符合六十四年以前舊建物得核發接電證明之條件」,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案,曾以:「經查係新建房屋,係屬違建,歉難核准」,分別批駁二次,另在臺北縣調查站供認知悉該附表四所示之建物係新建之違章建築等情,及許蔡秀鳳、徐許效齡、駱香梅、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曹金木、洪水木、洪桂鳳、陳伯木等人皆供述:該附表三、四所示之建物,均係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所建之違建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四)徒以其先前認不應核發證明函係個人誤判云云,任指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再者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既有權責查證並核發建物究係何時興建完成之證明書函,則該項權責之行使,即屬該公所對建築物之管理權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核發登載不實之前開證明函,足生損害於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與其另認定該證明函可供申請人向臺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申請接電,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五)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有權斟酌之事項,未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六)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七)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