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18號
TPSM,93,台上,118,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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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瀆職罪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所指被告乙○○之犯罪地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南市或台北縣樹林市,並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上訴人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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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