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5號
TPSM,93,台上,105,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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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無親眼看到上訴人強盜項鍊、手鍊、金飾,上訴人於撞球場僅以言語恐嚇,並未拿出兇器致使他人不得抗拒,所為乃恐嚇取財;最後一件為上訴人服用大量安眠藥而喪失神智,乃為搶奪,並非強盜,亦無持有兇器,原判決實有冤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豪章、鄭建安郭振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證,被害人林輝煌、吳勝益李壯勇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慧玲、何星佑、王婷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怡君在警詢時之供證,共犯陳韋良及上訴人均供承有追攔黃豪章所騎機車並毆打黃豪章,上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攜帶斧頭強盜林輝煌、吳勝益之財物,另於警詢中自白有強盜李壯勇所有之機車,暨卷附驗傷診斷書、李壯勇所有之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於上訴人住處經查獲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電池二個)、電擊棒一支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七之七號前、板橋市○○街一一一巷六號瑞旗撞球場內、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六弄等處,或與陳韋良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或由其一人攜帶該玩具手槍及電擊棒或斧頭,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強盜黃豪章、鄭建安郭振揚、林輝煌、吳勝益李壯勇等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黃豪章部分,伊與陳韋良有打他,但沒有搶金項鍊等物,伊當天沒有帶槍,鄭建安郭振揚部分伊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伊沒說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雖有帶電擊棒、玩具手槍,但沒拿出來,伊只講要他們把東西拿出來,是他們自己把東西交給伊,林輝煌、吳勝益部分伊有拿到錢,但沒有帶斧頭跟玩具手槍,只是用言語恐嚇,對李壯勇部分伊當時有服用大量安眠藥,是在神智不清所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強盜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傷害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恐嚇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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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