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6月14日釋放出所(惟另因他案於同日入看守所,嗣於96年8 月13日始交保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6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上開 有期徒刑8年、2月、5月、7月、6月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 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不構成累犯)。高家裕 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家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12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在友人「曾永春」位於宜蘭縣 員山鄉葫蘆堵橋附近住處,自「曾永春」處收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0.2504公 克,純質淨重25.5122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25.6398 公克)而持有之。
㈡高家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宜蘭大學附
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友人家,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高家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火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5年6月17日23時50分,高家裕搭乘友人高榮駿(已於 105年6月29日死亡)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 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國民中路路口處,為警實施攔檢盤查 並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袋內查獲高家裕所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0.2504 公克,純質淨重25.5122公克)、海洛因8包(不含袋之毒品 部分驗餘淨重2.75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分 裝袋80個、手機1支、手錶多支、古錢、飾品,暨高榮駿所 持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調撥器2支等物。經員警於 105年6月18日6時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取得扣 案之毒品之時間、地點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 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 46、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2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查獲毒品扣押證物管制簿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32、 40 -4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號 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 經上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此次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 之傷害;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持有,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暨其國中肄業,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2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 或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 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 品部分驗餘淨重30.2504公克,純質淨重25.5122公克)。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或析離)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 淨重2.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