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100號
TPSM,93,台上,100,200401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簡學瑞施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地○道上面之住處附近巷道內,每次以七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謝中華二次;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在大林鎮○○路一二○號住處,每次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劉協和二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後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援引劉協和之警詢供述:「我曾經向住我家隔壁的朋友甲○○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再轉售給謝中華吸食,大約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我在甲○○住宅處,向甲○○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小包,價格是一千元……」,資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協和之論據(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第八頁第三至四行)。惟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二度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協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二者時間相距一年,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資料,劉協和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則上訴人究竟何時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協和?原判決何以認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矧上訴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非法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虛構之危險,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學瑞,係以共同被告簡學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至證人即警員賴芳裕證稱簡學瑞在警詢或偵查中確有如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陳述各等語,僅能證明簡學瑞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俾證明簡學瑞之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學瑞有關連性之證



據得為佐證,足認簡學瑞之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逕以簡學瑞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自與安非他命有相當接觸,安非他命吸食者間彼此偶有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為常見之事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亦不乏其例云云為由,即採納簡學瑞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其論據,即屬可議。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審對於謝中華劉協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警察局所採之尿液,經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十一頁),是否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補強證據?並未予以斟酌,祇以警員簡龍華馬維中證稱謝中華劉協和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及安非他命吸食者間常有互供有無之小型零星交易情事云云,即推斷上訴人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