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中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惟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又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號、第8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在 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起訴書誤載 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10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時查獲,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 ,素行欠佳,又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 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禮儀師、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前夫監護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