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租借牌照貳面(車牌號碼:5L-200)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自備引擎號碼R0000000F號車 身壹輛,寄行於原告公司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作為規範,約定雙方之責 任及義務,但被告違反多項相關約定,經原告多次聯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後 續事宜,皆未獲理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各項 稅款、保險費、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等,計五萬七百三十五元。又被告寄行車 輛因未參加年度檢驗致該租借牌照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處罰,因此該租借牌照未 繳回監理單位而衍生無法代償貸之費用(八十九年度秋、冬季九十年春季燃料費 )須被告自行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新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十四號、欠費試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乙件等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稱其目前尚無資 力,無法還款,惟並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參與經營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租借牌照及所欠款項與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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