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371號
STEV,92,店小,1371,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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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滯納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BJH-261號光陽牌125cc機車乙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一萬五千元,餘額部分以每月付一期,每期新台幣五千三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清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由原告選定之名義領牌,原告保留所有權至收清貨款為止。詎料,於第一期起被告等即拒不繳付貨款,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曾立約同意如有一期以上未付即視價款全部到期,故應即一次清償完畢,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另計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雖其中被告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不明事理致於契約書中簽其姓名,惟並不影響 本院對於本案件之判斷,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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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
│合 計│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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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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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