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二О號
原 告 甲○○○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二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二期社區(以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期 (二個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元之管理費,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 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管理費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則以:因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鬧雙胞糾紛,原告與另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知要繳費給那一個管理委員會才算合法。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呈報台中市北 屯區公所請求准於報備,亦經該區公所原件退還,原告既未經合法報備,自不具 合法地位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為甲○○○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該社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影 本為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如被告或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未對前述決議,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聲請法院撤銷前 ,原告自有合法代表該社區之權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甲○○○二期管 理委員,雖於八十九年間第九屆代表人卓惠凰時(目前為第十二屆),訴外人李 民山曾對訴外人卓惠凰等人提起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但經法院判決催告駁回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 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另提出 於九十年間,訴外人李民山以原告社區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卓惠凰所提出之當選無 效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確認訴外人卓惠凰不能合法代理甲○○○二期 社區管理委員提起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 三七四號判決影本可證。但不論卓惠凰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卓惠凰是否具代表權?均與原告目前為甲○○○二期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無涉,是原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所稱原告未經主管 機關報備,並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字第0910021299號及第092 0029368號函等影本為證。但查,前述區公所函,分別表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經第一次核備後,若委員改選僅需填寫「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送達區 公所知照即可,並無准予核備之意,與原告是否有無代表權無涉。故被告所提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無合法之代表權,所為抗辯,於法不符,不足採信。三、被告為該社區之住戶,並積欠如前述之管理未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被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規約影本及管理費欠費計算方影本一份等 為證,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良燦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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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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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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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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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