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569號
CHEV,92,彰簡,569,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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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 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 務。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丁○○○背書交付、付款人鹿港鎮信 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發票日、票據號碼、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 次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 款。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背書後持向伊借款十四萬七 千元,惟因伊對於背書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惟應給付總額相同,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與伊老闆李炳元簽發 使用,李炳元再借與訴外人蔡國田使用,蔡國田曾表示伊會負責等語。(三)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國田委託伊持 向他人調現,伊乃持向訴外人林素葉調現,並未向原告借款,林素葉向他人借 款之事,伊不知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且被告甲○○亦自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並 交付借與訴外人李炳元簽發使用等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與李炳元使用,李炳元再借與蔡國田使用, 蔡國田表示伊會負責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其自己與 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屬無據。查被告甲○○既自認系 爭支票係其所有,並借與李炳元簽發使用,基於票據流通性質觀之,縱使系 爭支票並非被告甲○○親自完成發票行為,其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本人責任)。易言之,被告甲○○不得以其與李炳元蔡國田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陳述稱: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 ,如借用人否認已收受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 貸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本票、支票均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固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惟其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因被告丁○○○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推論被告丁○○○確曾向 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證 明被告丁○○○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
⑵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十四萬七千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票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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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帳號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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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05.10│IA0000000 │839 │ 七萬一千元│9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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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05.17│IA0000000 │同右 │ 七萬六千元│9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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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