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全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錫全
被 告 甲○○
原告因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十八萬元,應繳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
外,尚應補繳八百八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