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2年度,205號
ILEM,92,宜簡,205,200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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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營利,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每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元或二十三元之價格,連續販入未稅私菸後,在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再以每包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者外,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函、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丁○○○ 里斯台灣分公司鑑定函、查獲之私菸照片,證人何阿信之證詞可資為證。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分別比較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是被告所犯罪名,應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罪及修 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論列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應予 更正。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許止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然此一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同一 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查獲私菸之數量、販賣之期間、因 被告犯罪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聲請意旨中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 ,然被告仍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繼續販售私菸,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扣案如 附表所示未稅私菸,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長壽四十一包
二、新樂園二十七包
三、藍星一包
四、峰牌四十包
五、大衛杜夫五十四包
六、七星牌八十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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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