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二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基於買賣契約之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具狀表示不同意後,原告 旋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訟標的變更回復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雖仍不同 意原告再次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最後一次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時之主要爭點 一致,且變更之訴於本件程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復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基於最後一次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水泥匠用手工具」已有二、三年之久,由於被告下訂單 所採購之手工具屬於種類多、數量少之類型,而原告向外包商訂製特殊砲銅材質 鑄件、特殊材質木柄、特殊設計之包裝方式、特殊設計之組裝方式均需達一定之 數量,外包商才能進行生產、組裝,因此外包商每批產品開工生產之最低數量會 遠大於被告訂購之數量,因此原告每次接受被告訂單出貨後,剩餘之數量會形成 庫存,嗣被告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所有生意往來,惟被告 之承辦人卻一再要求原告按九十年九月五日已下之訂單出貨,並繼續再向原告下 新訂單,由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已經生變,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如未獲得被告對於
次年度訂單之保證,原告無法接受新訂單。被告為說服原告接單出貨,於九十年 十月間先後以二份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新訂單每隔數週就下一次,並保證會購買 原告每批產品合理的最小生產量,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下年度各型 號「水泥匠用手工具」之預計採購數量,原告則依據該數量及歷年合作經驗,自 行計算出每種產品之預計庫存量,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通知被告,此外, 兩造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簽訂有關「安全庫存量」之協議(即原證十),被 告於協議中承諾同意收購原告為維持二個月安全庫存量所產生之庫存品,原告因 得到被告之保證,始同意繼續依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訂單出貨,並接受新訂單。不 料,被告先後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六日下了 四張訂單之後,未再發出任何訂單,故原告通知被告,如不繼續採購,被告即應 依兩造之約定購買原告因每批產品有最小生產量之限制所形成如附表所示之庫存 品,被告接獲通知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兩度以電子 郵件重申,將於未來數月內將庫存品採購完畢,惟迄今仍未履行買受如附表所示 庫存品之承諾,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庫存品既已訂有買賣契約,經計算結果,該 等產品之貨款總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庫存品給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五種產 品均為已開發之產品,並無最小生產量之限制,被告於原證三保證購買原告產品 之前提是:確實有最小生產量之存在,且該最小生產量經被告評估是合理的,並 未承諾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原證四只是被告預計自己內部所需之產品數 量,這些產品不見得都要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要向原告下訂單之預估數量;被 告於原證六、七號回函所述如有需求會向原告購買,其實是婉轉的拒絕,並未向 原告為任何明確之承諾;至於原證十應僅限於該協議所附附件之產品有其適用, 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如鈞院認定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產品訂有買賣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之前,已有生意往來二、三年,且自八十七年起 ,如附表所示五種產品之定價未曾變動過等事實(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可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 年十月間承諾要將庫存品買回,是(八十七年間)當初報價價格考慮因素之一 ,顯非事實。況如原告所言,如附表所示五種產品均因外包商每批產品開工生 產之最低數量會遠大於被告訂購之數量,因此原告每次接受被告訂單出貨後, 剩餘之數量會形成庫存之情形屬實,再參以兩造並未事先約明合作關係永不終 止,且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之前亦從未與被告約定「最小購買量」,則原告於八 十七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五種產品向被告報價時,必然已將因此庫存可能造成損 失之因素納入考慮,因此,被告是否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與原告事先預估可
獲得之利潤收入應無影響,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三之電子郵件中保證會購買因合理的最小生產量而生產之 產品(I guarantee Goldblatt will purchase the items you produce in order to meet the minimum build qty's that make sense.),業據提出原 證三為證,應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產品單一種類之合理 的最小生產數量依序各為二千件、七百件、六百件、二百件,及其實際生產時 ,每項產品之最小生產量,則須另按每張訂單訂購產品種類互相搭配而決定等 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數量之限制及造成如附表所示庫存品之數量 變化等事實,並未舉證證實,空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產品及數量是由 於客觀上合理之最小生產量所造成之庫存,已乏依據。(三)至被告固曾於原證二向原告表明每隔數週將有新訂單(New orders will come every couple weeks),此有原證二在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此文件並 未事先約明被告將來要訂購之產品與數量或承諾持續下訂單之期間,原告主張 此文件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產品訂有買賣契約之依據,亦不足採。(四)原告主張原證四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傳真告知原告,次年度預計向原 告採購之產品及數量一節,被告就該件傳真形式上之真正性不爭執,惟辯稱: 原證四只是被告預計自己內部所需之產品數量,這些產品不見得都要向被告購 買,並非被告要向原告下訂單之預估數量等語。經查,被告所為辯解,核與證 人即兩造生意往來時,被告實際承辦人員乙○○證稱:「::。原證(四)是 我交給原告的,因為原告問我,我們公司的需求量大概多大,所以我才提供給 原告,只是要讓原告明白我公司對這些產品的需求量,並不表示我要向他購買 ,我記得原告要求我簽供貨協議,但我沒有簽,我並沒有讓原告按此數量作安 全庫存的用意。::。」等語相符(詳見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採購協議影本(即被證二)一件附卷可證,堪 信為實在。因認原告主張原證四亦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產品訂有買賣契約依據 一節,實屬無據。
(五)又原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庫存產品數量通知被告出清後,被告固然先 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回覆:未來數個月內如有需要會購 買這些庫存品(We will take the your current inventory but only when we need it.I do not need it at this time but will in the coming months.)、(As for the current inventory of items,as I said earlier,I will purchase it over the next few months as needs.)等語 ,惟一併觀察原證六之電子郵件末行同時囑咐Andy與Clint先生一起決定哪些 產品是有需要的以及何時有需要(Andy,work with Mr.Clint to determine what is needed and when.),以及原證七之電子郵件同時要求Andy依被告之 需要,直接與原告合作,將現有庫存品消化完畢(Andy,please work directly with Kingcast to deplete hi current inventory as we need it.)等文句可知,被告尚須依據其自身之需要,派Andy與原告商談後,始能 決定需要購買之產品以及購買之時間,顯然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買受之時 間等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足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基於此二份電
子郵件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亦非可採。(六)況原告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簽訂有關「安全庫存量」之協議(即原 證十)時,依約應該有一份附件註明適用該協議之產品以及需要庫存之數量, 但被告事後並未補具書面附件,也沒有依約按月通知原告適用該協議之產品及 需要庫存之數量,因此,伊根據與被告生意往來之經驗,自行決定預留安全庫 存數量,如附表所示五種產品都有因為原告預留安全庫存量而造成庫存之情形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被告所不爭,即屬實在。查原證十之協議書既然約定原告必須針對被告提供 附件所列之產品及數量實施安全庫存,足見該件協議內容並非適用於被告向原 告訂購之所有產品,而應僅限於被告指定適用之產品。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指 定就如附表所示五種產品依原證十之協議實施安全庫存制度之前提下,自行決 定囤積安全庫存之產品,自不得根據原證十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購買 ,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庫存品給被告 之同時,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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