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О號
原 告 甲○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宜
被 告 丙○領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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