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區管理負責人羅大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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