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區管理負責人羅大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平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分別位在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三鄰凸湖三之二十四、二十五號,被告等應依甲○○○○區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惟被告等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積欠管理費達十 個月,分別積欠一萬五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等分別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丙○○部分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依法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之主張 堪予採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