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732號
CYEV,92,嘉簡,732,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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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敏
  送達代收人 蒙淑珍
  訴訟代理人 袁明德
        顏志諭
        張明理
  被   告 勇億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李秀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捌佰貳拾叁元整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為從事各種五金百貨之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安定器、燈泡等用品,原告依約給付貨物,上 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尚未清償,嗣後屢經催索 ,迄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十萬一千八 百二十三元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份、請款對帳單影本二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勇億來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份、請款對帳單影本二份等為 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十萬零一千八百二十 三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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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億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