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庚○○、戊○○、丙○○、乙○○六人為親兄弟, 同係已故祖父阮楊泉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等二筆土地遺產之代轉繼承人(按阮楊泉於民國【 下同】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阮楊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父楊燕飛迄於四 十九年間死亡,並無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六十八年間,始由原告兄弟協議辦理 該二筆土地之代轉繼承登記)。惟原告六兄弟於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前 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曾考慮庚○○有婚姻招贅之情形,乃協議推由其餘五人辦 理前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日後土地辦理整體分割時,須對庚○○為補 償。嗣前開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而原 告兄弟六人隨即達成「有於六十八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前開二筆土地權利持 分之兄弟,每人均須各別補償庚○○新臺幣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協議 ,丁○○與其子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有切結書,其中第五點載明 「土地部分,分割後,每人須付庚○○二十萬元整」之內容。原告與訴外人戊 ○○、丙○○、乙○○均已依協議陸續各給付庚○○二十萬元,詎被告丁○○ 遲遲不為給付。庚○○因不耐,已將對被告該二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原告嗣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無結果,爰提起本訴。(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被告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簽有切結書,但 簽立時,切結書僅有四點內容,第四點尾即載明「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被告即緊接於隔行簽名,並無原告所稱之第五點,該第五點係被告簽名後始補 寫之內容,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時,只有 被告、原告與甲○○、庚○○在場,其他兄弟並無在場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供證,被告除否認切結書所載第 五點之內容為真,抗辯稱,其未同意給付庚○○二十萬元,其簽立切結書時只
有甲○○、庚○○與原告在場等語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信為實。(二)被告抗辯稱,其未同意給付庚○○二十萬元,其簽立之切結書只有四點,簽立 時只甲○○、庚○○與原告在場等語,原告否認之,陳稱,這張切結書是伊寫 好交給庚○○,並也給伊的印章,當天因伊工廠開工所以不在場,寫這張切結 書時原沒想到庚○○沒分到,被告當時也同意(土地)分割完畢會給(庚○○ )二十萬元,伊先寫四點就空一行寫立切結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空一行是盡量 往左靠,要把整張切結書寫滿,想到要寫第五點原要重寫,但因伊不太識字, 寫這張(切結書)又要很久,但這張(切結書)只是形式上的證據不要緊,( 所以未重寫。)簽立時由丁○○、甲○○、戊○○、丙○○、乙○○、庚○○ 都在場。簽約(切結書)是在農曆初五,初四是伊太太生日,他們都在伊家吃 飯等語。經查,依證人戊○○證述,這份(切結書)是當時簽立沒錯,是因土 地都賣給己○○,但因繼承時有一兄弟即庚○○因招贅出去沒有分到財產,所 以才協調每人要拿出二十萬元給庚○○,現只有丁○○沒給,簽切結書是在永 靖祖屋處簽立,且每個人都在場,當時只有己○○沒在場。但這筆錢由己○○ 先支付,惟是由賣地款中扣除的等語。證人丙○○證述,這張(切結書)是由 其拿去影印的,簽立地點在永靖老家,簽這張(切結書)是因為祖產分割,大 家同意賣給老四己○○,簽立時大家就講好庚○○沒分到祖產各要給他二十萬 元,隔天才發現大家又都拿到影印本,原本交給何人忘了,協調時僅己○○不 在場,其它都在場。簽立時就寫了五點沒錯,不是事後才加上去等語。證人庚 ○○證述,簽這張(切結書)是在永靖老家簽立,簽立切結書時就有五點,由 他們拿去影印,伊拿到時是拿到影本,原本不知交給何人,可能交給被告。是 約定(土地)分割後每人要給伊二十萬元,因為伊有欠己○○錢,所以約定把 這債權移轉給己○○。被告當時有說若土地分割好會給二十萬元,但土地分割 好他又不要拿出來等語。暨乙○○亦以書狀證述:(立切結書人)簽名處是甲 ○○簽錯地方,才叫丁○○簽在右邊,二十日(即簽切結書日)回永靖看母親 ,兄弟聚餐,己○○沒去(因為工廠開工),餐後其等就去台中三姐處晚飯和 過夜。二十一日己○○來三姐處,才發現五份都是副本(應指係影本),當時 大家都認為沒關係,所以才有今日。二十萬元之事,丁○○早在八十八年之前 就曾有多次口頭上答應,等判決(土地)分割後才給錢等內容,並前開證人等 均提出與原告所提出相同之切結書影本供稽等情,係核與原告所陳者相符。雖 被告否認前開證人證詞為實,證人甲○○亦證述,這張(切結書)其有簽立, 但簽立當時沒有第五點,簽立時是由己○○拿給其簽的,原本由己○○拿去, 其與被告甚至於影印本都沒有拿到等語。惟甲○○係被告之子,同係切結書之 簽立人,利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尚值斟酌。又被告承諾給與庚○○二十萬 元之事,本屬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契約書(切結書)為必要,若能舉證證 明該承諾屬實,縱未作成書面(切結書)亦不影響該諾成契約之效力,即作成 契約書(切結書)只屬證據之方法。而證人丙○○、戊○○、乙○○等人證詞 如上,衡情亦屬相當,容足採取,故綜上,被告之抗辯即未足採取。(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