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435號
NTEV,92,投簡,435,200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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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原告之住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原告當場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當時僅兩造二人在場,並 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嗣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及其妻洪碧珠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渠等所有豐輝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十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九股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八日在其住處交付訂 金二十萬元予被告,原告所提單據即被告於收受訂金時所簽立,而被告已依約將 前開股權移轉於原告之妻甘秀琴名下,詎原告竟於前開單據上自填「借」字,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記載「借現金200000」之紙張為證,惟被告否認借款,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具有被告簽名之紙張,其上固然由左而右記載「借現金200000」,惟 觀諸前開文字之記載情形,「200000」位於總價欄內,其左側摘要欄內記載「 現金」二字,「現」字並緊鄰摘要欄之左側欄位線,且下方「甲○○」簽名及 「8/8」日期亦均位於摘要欄內,而「借」字卻記載於摘要欄之左側空白處, 並未記載於摘要欄內,且其筆劃之粗細顯與其他文字不同。(二)依被告提出豐輝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股數共計一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股東共計十八人,其中被告及其妻 洪碧珠持有股數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九股;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股數 共計一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增加一名股東甘秀琴,其持有股數十六萬六千 六百六十九股,而被告及其妻洪碧珠持有股數總額乃減為二十五萬股等情。(三)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係因買賣股權而給付被告訂金二十萬元,並非貸款予被告 ,被告所辯前詞,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三、從而,原告既因買賣股權而給付被告訂金二十萬元,並非貸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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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