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92年度,154號
NTEV,92,埔小,154,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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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大木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寶雀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 區○○○街一五一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此由林寶雀名下移 轉於周大木名下,周大木並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為 此原告委託慶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開公司)仲介銷售之,而被告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前開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前開公司簽訂買方 議價委託書以委託前開公司代為議價,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SY0000 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交予前開公司營業員陳建龍,以為保證金 ,陳建龍乃於同日將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內容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表示同意並收 受系爭支票,嗣於同年月十四、五日原告經前開公司告知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支票票款 五萬元,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其因欲購買系爭房 屋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與前開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前開公司代為 議價,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前開公司營業員員陳建龍,以為保證金,翌日其因家 人反對而以電話告知陳建龍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麗玉,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以詐欺取得系爭支 票,為此主張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周大木共同出資向林寶雀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此由 林寶雀名下移轉於周大木名下,周大木並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 相關事宜,為此原告委託前開公司仲介銷售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提異動索引記 載: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林寶雀名下移轉於周大木名下等情,是 原告主張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前開 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前開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以委託前開 公司代為議價,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付款 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SY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予前開公 司營業員陳建龍,以為保證金,陳建龍乃於同日將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內容告知



原告,原告立即表示同意並收受系爭支票,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持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買方議價委 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五日經前開公司告知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沒收保證金即系爭支票票款五萬元 等語,復查:㈠依原告所提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特委託永春房屋不動 產慶鐽加盟店(下稱乙方)代為協商議價,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以為保 證...六、議價條件:...㈣議價成功後,若甲方(指被告)違約或不買, 則保證金悉由乙方沒收,絕無異議。...。」等語。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其家人反對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告知陳建龍不願購買系爭房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㈢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議價成 功後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前開公司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得 沒收被告所給付保證金即系爭支票票款五萬元。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周大木授權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原告因此委託前開公司仲介銷售之,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前開公司表 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前開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以委託前開公司代 為議價,且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前開公司營業員陳建龍,以為保證金,陳建龍乃於 同日將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內容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表示同意並收受系爭支票, 是原告乃自有正當處分權人手中受讓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並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復查,被告於議價成功後表示不願購買系 爭房屋,前開公司依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得沒收被告所給付 保證金即系爭支票票款五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拒絕 給付系爭支票票票款,尚非可取。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五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包括為 裁判費五百五十二元,及九十二九月一日以前之送達郵費六十八元,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 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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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