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甲○○,前於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任內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花蓮縣警察局)支援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期間,於 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受隊員陳建政、陳勉黎之委託,與另一名隊員楊健德共同執行 當日十六時至二十時廚房戒護勤務。其中金員戒護大陸偷渡犯高標,隊員楊健德戒 護大陸偷渡犯林常慰,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偷渡犯高標以端滷味至廚房冰存為藉 口,趁金員疏於注意脫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該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結案。
核金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宜檢玲紀繩九二九四○八字第一 一八四○號函。
㈡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內警宜字第○九二○ ○○一五三六號書函暨其附件共十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受委託代理同事陳建政十八至二十時廚房戒護 勤務,於十七時五十分與隊員楊健德至甲區帶領收容對象林常慰及高標等二名,並 依規定攜帶警棍及哨子戒護公差至餐廳打掃,申辯人戒護高標至廚房清洗餐具,其 間高標均無任何異狀,就在工作要完成之際約十八時五十五許,高標即端著滷味湯 汁,稱要將該湯汁放置後廚房冰箱內冰存,申辯人即叫他稍等,此時申辯人轉身叫 隊員楊健德告知他請另一名對象動作加快,如完成後在原地等我,我要戒護高標至 後廚房放置湯汁,回來後我們一併帶對象回收容房,話剛講完隊員楊健德便走至牆 角欲回答我時,未見高標,便問高標人呢,而我轉身大喊「高標、高標」,此時, 高標背影已從廚房牆角右轉奪門逃逸,當申辯人追至牆角時,見後門為開啟狀態, 而地上留有一雙拖鞋,滷汁灑落一地,申辯人衝出門外鳴笛並高喊人犯跑了,同時 便往左側沿途找尋時未發現高標蹤影,而申辯人欲回頭再找尋時聽見廚房屋頂有聲 音,便抬頭查看,但此時天色已暗,未發現高標身影,隨後便立刻跑至中門即速聯 絡請大門關閉,並報告帶班小隊長協助展開搜尋。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服務,於同年五月四日 十六時,因同事陳建政臨時有事委託代班,申辯人也恪盡職責,就在工作要完成之 際,偷渡犯高標稱要將滷汁(同仁配飯用之滷汁)冰存於後廚房冰箱內,申辯人叫 他稍等,見他站於原地,申辯人也原地轉身(詳如現場圖),申辯人之所以會轉身 是想告知另一牆角之同事楊健德,讓他知道我要戒護偷渡犯高標至後廚房,彼此知
道相關位置,互相照應,然高標卻利用申辯人向另一牆角之同事交待行程事項時逃 逸,申辯人追趕時,已來不及,並非故意讓偷渡犯有機可趁,案發後本中心也成立 專案小組,於羅東、臺北等地全面查緝,數日後無功而返,對於該案件之發生,因 申辯人之疏失,深感愧疚,懇請上級長官,從輕處置。本中心為專責收容偷渡犯之單位,理應在於營區內部各項警鈴、監視系統、照明設 備、阻絕器材等防護器材應是相當完備,案發後發現後廚房後門旁與防空洞之小巷 道內竟可爬上後廚房屋頂上(未架設任何阻絕器材),通往隔壁棟廢棄大樓(前國 防部二一四組、公教福利中心舊址)之舊冷氣窗口(已拆除未封閉)「詳如現場相 片圖㈠㈡」,致使人犯逃逸,申辯人調至該中心為四個月零四天,不知道後廚房上 隔壁棟之舊冷氣窗口未封閉,中心內部維修單位事務組人員也未曾設立任何標示及 告知我們新進人員知道,平常無法由一樓地上往上看見缺口,人犯逃跑追趕已來不 及,案發後本中心函請羅東分局報請移送臺灣宜蘭地檢署偵辦,由張檢察官誌洋率 同俞英嬌書記官及羅東分局刑事組至現場勘查,發現後廚房後門旁與防空洞之小巷 內可通往屋頂至隔壁棟已拆除(未封閉)之舊冷氣窗口是可相通的,屋頂和防空洞 交接處均未架設鐵絲網阻絕,事後並傳喚申辯人等四人出庭調查,經查並非故意疏 縱脫逃人犯,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宜檢玲紀繩九二 九四○八字一一八四○號函,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本件已結案,申辯人並非故意脫 逃人犯,懇請貴會給予改過機會,能繼續為民服務,從輕處置。檢附左列證物(在卷):
㈠現場相片㈠㈡。
㈡現場圖。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任內,支援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期間,在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受隊員陳建政、陳勉黎之委託,與另一隊員楊健德共同執行十六時至二十時廚房戒護勤務,由被付懲戒人戒護大陸偷渡犯高標,楊健德則戒護另一偷渡犯林常慰。至十八時五十分許,高標藉口端滷味至廚房冰存,趁被付懲戒人轉身告知楊健德將戒護高標至廚房,疏於注意之際脫逃(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予以結案)。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所直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書函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以宜蘭處理中心,既為收容大陸偷渡犯之單位,竟未裝設監視系統及阻絕人犯脫逃之防護器材,以致人犯爬上屋頂逃逸云云置辯,惟被付懲戒人執行戒護偷渡犯,自應切實負責戒護,不因偷渡犯脫離其戒護後,利用地形逃逸而解免違失咎責,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