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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3年度,58號
NHEV,93,湖小,58,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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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五八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 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拆機,至九十二年八月止,被告 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繳,爰依約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拆機後欠費通知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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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