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澤裕
被 告 張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凡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岳融
蔡舜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標得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104 年4 月14日辦理登記 完竣,並領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的補辦登記,亦於106 年6 月2 日登記完畢並領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被告曾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亦先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 2 年度重上字第679 號)被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即向被告表明已標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請其於1 個月內搬遷;未料,被告竟不予理會,並表 明「不可能搬遷,愛怎麼樣隨便你」等語。原告又在同年4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次月即5 月10日前遷離 ,被告仍然拒絕。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 均未繳交自來水費,經自來水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為免系 爭房屋被拆表斷水,而代其繳納水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760 元;另就系爭房屋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該測量規費9,00 0 元亦由原告繳納;上述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 。
3.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760 元及地政規費9,000 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自68年起,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居住、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規定,應推定對系爭房屋 有所有權,故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行 使遷讓房屋的權利。又榮民榮眷基金會標案內容僅註明土地 而未記載房屋,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 ㈡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與 物權性質不同,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物上 請求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不得據以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財團法 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逾30年,然其終究未能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無 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故其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自來水費,有自來水公司之繳 費憑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為有理;另原告復請求地政 規費一節,本件因測量系爭房屋所支付的地政規費,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亦屬誤會, 而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差額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房屋稅相關證據,而且就地價稅而言,依原告提出之繳 費收據,亦載明係依自用住宅課稅,故應無差額可言。再者 ,原告既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 稅捐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繳納,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6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並於106 年6 月2 日完成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開發 利用及附近鄰近捷運站交通便捷,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 告提出之網路Google下載列印之地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81-8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與否等 因素,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總價年息9%計算為 當。又系爭房地房屋部分面積為73.14 平方公尺,104 年建 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0 元,年折舊率為1.8%,建物屋齡 (經歷年數)計算至104 年5 月止為42年5 月。則依台北市 政府地政局函所示公式標準(建物現值= 建物單價×【1 -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經計算結果系爭房 屋估定價值為401,203 元(參卷附試算表);而土地部分, 1 05年申報地價為35,360元,面積為116.49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是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30,135元(計算式:《35,360元×116.49+401,203 元》 ×8%÷12=30,1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76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30,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9,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