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791號
NHEV,92,湖簡,1791,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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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戴宏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 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共計三十 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其中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 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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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