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656號
NHEV,92,湖簡,1656,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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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和成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誌
  被   告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訴訟代理人 林崑陸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九次 向原告訂購各類油品等物品,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元,原告早已將貨品交付被告指定交付之工地人員,但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 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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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