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553號
NHEV,92,湖簡,1553,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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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戴宏諺
        盧松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中 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 六萬一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陸續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三十六萬一 千九百零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共計三十七萬一千四 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三十六 萬一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不應自行將其在原告銀行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抵銷其積



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利息、費用明 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自行將其在原告銀行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抵銷其 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均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依本約定條款清償應 付款項時、履行保證責任或經乙方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乙 方無需通知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得將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寄存於乙方(包括總 行及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乙方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 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乙方發給甲方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 ,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甲方對乙方所負全部債務者,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先後抵銷之。」次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又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三0一八號判例 著有明文。則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雖用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然 在其薪資存入該帳戶之後,該薪資所表彰之金錢即與其他存款混合不可分離,原 告僅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享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 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債權同屬一般之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而兩造 信用卡契約復約定原告得不待通知期前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寄託債務,並以 登帳扣抵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兩造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自得以其對 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 即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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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