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即陳家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陳家扁食店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遲延給付者,逾期六個月內 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十六萬七千 三百零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 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四千三百零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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