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471號
SJEV,92,重簡,1471,200401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堂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經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 支票如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一、│BH │堂全企業│中國國際商業 │ │年5月│年5月│
│ │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新莊分行 │150570元│日 │日 │
├──┼────┼────┼───────┼────┼────┼────┤
│二、│BH │堂全企業│中國國際商業 │ │年6月│年6月│
│ │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新莊分行 │169050元│日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