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植竣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6年
度執聲字第163號、103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植竣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植竣因共同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案已 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 103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因罹患中度精神病被安置 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其間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個別處遇計30次後,再送請花蓮 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6年度性侵害加害人第一次 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治療性低,高再犯危險 」,足認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其治 療成效不佳,仍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為此依爰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 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 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 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 假釋。( 三) 緩刑。( 四) 免刑。( 五) 赦免。( 六) 緩起訴處分。
(七) 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 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 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736 號刑事裁定意旨) 。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 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 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
三、管轄權部份:本件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出聲請,而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 224 條、234 條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為臺灣高等法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2條規定業已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 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 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是本院就本件聲請係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情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設籍在 宜蘭縣,因疾病(中度精神病患)安置於花蓮縣醫療機構-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自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12月份止 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計30次個別處遇,並經評估小組 評估治療性低,高再犯危險,決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規 定提送聲請強制治療。此有花蓮縣衛生局106 年2 月22日花 衛醫字第1060004498號函附106 年1 月13日性評會會議紀錄 、宜蘭縣政府轉介函、緩刑書、處遇通知函及申請強制治療 相關附件(1.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2.整體 性評估表。3.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4.急性動態危險
因素量表。5.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6.社區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7.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 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