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丙○○即亞祥油漆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尚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前於 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訴外人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來賞」新建工程,並於 同年十一月間委託伊施作其中油漆工程部分,雙方合意連工帶料承攬報酬為新台 幣二十四萬五千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即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計,詎伊完成 油漆工程並交付後,被告僅給付伊十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伊工程款(含營業稅)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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